代则昌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则昌,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其曾因盗窃于1992年11月25日被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2002年2月5日被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分别于2008年4月5日、2009年9月14日、2011年6月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扒窃于2012年4月6日被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则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则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代则昌在荔波县甲良镇六井街“依美派”服装店门口路段,趁被害人覃某某在购买毛毯之机,在覃某某肩上所背的挂包内,扒窃得一个帆布手机布包,包内有一部Best Sonny-L82型号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70余元。

2015年11月28日12时许,因群众报警,被告人代则昌在独山县百泉镇老猪行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医用夹镊一把。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则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代则昌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代则昌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则昌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代则昌窜至贵州省荔波县甲良镇六井街“依美派”服装店附近,趁被害人覃某某在路边购买毛毯之机,用不锈钢镊子将被害人覃某某随身携带的布包扒走,包内装有一部Best Sonny-L82型号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70余元。2015年11月28日12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独山县百泉镇老猪行附近将被告人代则昌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Best Sonny-L82型手机及不锈钢镊子一把,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该被盗手机发还了被害人覃某某。被告人代则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作案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04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则昌因盗窃于1992年11月25日被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2002年2月5日被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分别于2008年4月5日、2009年9月14日、2011年6月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扒窃于2012年4月6日被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则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代则昌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14)独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则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则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代则昌扒窃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代则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扒窃、盗窃被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属于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代则昌系吸毒成瘾人员及被盗的部分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则昌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则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代则昌犯罪所得人民币17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覃某某;作案工具不锈钢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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