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某在担任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总经理兼新雅水泥厂筹建组副组长期间,于2014年6月6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介绍承包方屠某某转让得施工方吴某某签订的独山县麻尾新雅水泥厂土石方开挖合同及重新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为名,收受屠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岑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岑某某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岑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罗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岑某某系初犯,退缴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岑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岑某某受聘担任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总经理兼新雅水泥厂筹建组副组长。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介绍承包方屠某某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为名,收受屠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屠某某谋取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收受他人贿赂款的事实经过,并通过公安机关和本院退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屠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莫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劳动合同书,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任职书证,任职情况说明,员工辞退通知书,工资表,收条,领款凭证,年产200万吨水泥项目投资合同书,年产200万吨水泥项目补充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解除合同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新雅年产200万吨水泥厂建设情况说明,独山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现金交款单,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利用担任广西新雅科贸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总经理兼新雅水泥厂筹建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及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赃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健关于“被告人岑某某系初犯,并全部退缴脏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岑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和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赃款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岑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故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罗健对被告人岑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决求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岑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有林

审 判 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黎绍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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