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韦勇,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籍贯广西来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蒙青,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韦勇、蒙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韦勇、蒙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蒙青在独山县百泉镇一桥附近,将1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款人民币70元。
2、2014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蒙青在独山县百泉镇南方大酒店附近,将1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得款人民币60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蒙青在独山县百泉镇一桥小学门口,将1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甲,得款人民币70元。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蒙青在独山县百泉镇余家巷水利沟附近,将1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得款人民币50元。
5、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蒙青在独山县百泉镇一桥附近,将1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得款人民币60元。
6、2015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覃韦勇在独山县百泉镇原党校后门附近,将1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补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经鉴定,2014年7月3日民警在南方大酒店附近现场缴获的被告人蒙青藏匿的毒品以及从蒙青卖给韦某某的毒品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8月21日,民警从蒙青居住的房间中查获的毒品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5年2月27日民警在被告人覃韦勇、蒙青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以及覃韦勇贩卖给补某某的毒品零包中,除了送检材一未检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外,其他的五个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青、覃韦勇本身系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仍然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青具有违法劣迹,被告人覃韦勇具有坦白、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蒙青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覃韦勇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覃韦勇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蒙青不认罪,辩解自己仅实施2014年7月3日第二起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韦某某进行吸食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韦勇、蒙青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均系吸毒成瘾人员。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蒙青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张某乙甲、张某乙等人进行吸食;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覃韦勇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补某某进行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蒙青在独山县百泉镇南方大酒店”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某进行吸食,得赃款人民币60元后,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6个、红色直板废旧手机1部,后在被告人蒙青家中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电子秤1台及不锈钢碗等物。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6个净重9.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称量、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蒙青被查获的经过,提取尿液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违法劣迹书证以及被告人蒙青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蒙青在独山县百泉镇一桥小学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甲(外号“张老四”)进行吸食,得赃款人民币70元。
3、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蒙青在独山县百泉镇余家巷水利沟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外号“老黑”),得赃款人民币50元。
4、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蒙青在独山县百泉镇一桥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得赃款人民币60元。
被告人蒙青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蒙青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4年8月10多号中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张四”就打我电话说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叫他到独山县城关镇一桥小学门口等我,之后我以70元的价格卖得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张四”,交易完之后他就走了,我也回家了。
2014年8月10多号晚上7点钟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去我嬢家独山县城关镇水利沟那里玩,然后遇到“老黑”,他就问我有没有毒品海洛因,我说有,是我自己在吃。之后“老黑”就用一角钱卷起来挑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
2014年8月大概15、16号晚上7点钟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老黑”打我电话,说要跟我购买毒品海洛因,他已经到我家楼下了,之后我以60元的价格卖得一个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老黑”。
(2)证人张某乙甲证言的主要内容:我这个月(2014年8月)十几号我才回到独山,有一天我在街上遇到蒙青,我们聊天中蒙青告诉我说她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叫我想要就去找她要,接着蒙青把她的手机号码留给我,我当时并没有向蒙青购买毒品海洛因,而在几天后(详细日期我记不得了)的中午1点过钟,我当时用我的手机联系上蒙青后,按照蒙青说的地方在独山县城关镇某小学门口,花70元向蒙青购买了1个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我们交易完后就各自分开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的主要内容:上星期的一天(2014年8月13日)晚上7点钟左右,当时我在独山县城关镇余家巷我家附近的水利沟边遇到蒙青,当时我问蒙青有没有毒品海洛因,蒙青对我说她身上有海洛因,因为我身上没有带多少钱,于是我就拿50元钱向蒙青购买了一点毒品海洛因,当时我拿一角钱的纸币在蒙青拿出来的海洛因里面挑出一部分,交易完以后我们就各自分开了。
隔了两天左右的一天(2014年8月15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当时毒瘾发作,于是用自己的手机拔打蒙青的手机,电话接通以后我对蒙青说我想向她购买毒品海洛因,蒙青就叫我到她家找她,我打完电话后来到独山县城关镇蒙青家门口,然后我用电话联系蒙青,当时蒙青从家里出来,我花60元钱向蒙青购买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买完以后我们就各自分开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蒙青辨认张某乙甲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张某乙甲辩认本案被告人蒙青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被告人蒙青辨认张某乙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张某乙辩认本案被告人蒙青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蒙青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甲、张某乙进行吸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15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覃韦勇在独山县百泉镇原党校后门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补某某进行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覃韦勇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后,公安机关民警同时在被告人覃韦勇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现金人民币105元,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覃韦勇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包、现金人民币231元、电子秤1台、银行卡3张、废旧手机2部及瓷碗等物;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材一净重20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检材二净重8.6克、检材三净重4.97克、检材四净重0.32克,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覃韦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覃韦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称量、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覃韦勇被查获的经过,提取尿液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违法劣迹书证,被告人覃韦勇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的本院(88)独法刑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韦勇、蒙青明知海洛因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为达到以贩养吸和非法牟利的目的,仍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韦勇、蒙青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控“被告人蒙青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进行吸食”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该起指控仅有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蒙青关于“自己仅贩卖一次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韦某某进行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蒙青的供述与证人张某乙甲、张某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蒙青还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他人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覃韦勇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14.29克,刑法规定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蒙青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数量达9.8克,情节严重,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韦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经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属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蒙青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属于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韦勇具有坦白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犯罪前科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蒙青具有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蒙青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覃韦勇、蒙青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韦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蒙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销毁;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废旧手机三部、电子秤两台、赃款人民币3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有林
审 判 员 朱 州
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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