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乙甲在被害人韦某乙位于独山县麻万镇三里村小井组家中卧室内的墙边,发现装有韦某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218*********1792)的透明塑料袋,因韦某乙甲知道该卡密码,故韦某乙甲趁韦某乙不备将塑料袋盗走。当日19时许,韦某乙甲来到独山县百泉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通路营业所的ATM柜员机,将韦某乙银行卡密码修改,并分二次取走卡内现金3000元、2300元,共计取走人民币530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他人银行卡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某乙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乙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韦某乙甲与被害人韦某乙在一起喝酒,酒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乙甲将被害人韦某乙送回家,后被告人韦某乙甲在被害人韦某乙家发现装有韦某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218*********1792)的透明塑料袋,被告人韦某乙甲遂趁被害人韦某乙不备将塑料袋盗走。因被告人韦某乙甲知道该卡密码,遂于当日19时许,到独山县百泉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通路营业所的ATM柜员机,将韦某乙银行卡密码修改,并分二次取走卡内现金3000元、2300元,共计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韦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银行卡窃取财物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韦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取款记录,取款监控视频录像光碟二张,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被告人韦某乙甲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卡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某乙甲盗窃他人银行卡并取款人民币5300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盗赃物未被追回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乙甲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韦某乙甲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53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韦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罗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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