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连得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4年11月3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杨梅乡姬官营村坪子组085号。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12省道216KM+950M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沙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2毫克/100毫升血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提取笔录,车检报告,鉴定文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及证书,抢救费用支付垫付通知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定责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沙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沙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确定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笛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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