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德和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德和,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8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德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德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代德和伙同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蹿至贵州省独山县麻万镇拉林村被害人李某丙家,由岑某某在外放风,代德和推门进入家中盗得手机一部、香烟一包,被告人代德和逃走到门口田埂边时,被李某丙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6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德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代德和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代德和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代德和与岑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到独山县麻万镇拉林村伺机盗窃,同日21时许被告人代德和驾驶××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搭乘岑某某蹿至独山县麻万镇拉林村田坝组被害人李某丙家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丙家无人后,由岑某某在外把风,被告人代德和推门进入被害人李某丙家卧室内,盗得黑色“POUIO”牌手机一部、蓝色“黄果树”牌香烟一包,后被被害人李某丙发现。被告人代德和逃跑到被害人李某丙家门口田埂边时,被李某丙及同村村民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代德和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代德和身上查获被盗黑色“POUIO”牌手机、蓝色“黄果树”牌香烟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丙。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POUI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6元,蓝色“黄果树”牌香烟价值人民币7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德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8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德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位置平面示意图,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移送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代德和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的本院(2009)独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德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德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代德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代德和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属于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结合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德和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德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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