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皮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皮某与叶某(已判刑)等四人(另外两人身份待查)在皇家至尊娱乐会所(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的“坤宁宫”房间内,无故殴打服务员暨被害人杨某某。被害人金某某发现后便上前劝阻。被告人皮某与叶某等人离开时,将皇家至尊娱乐会所的蛋糕车、招财猫和刷卡机砸坏。几分钟后,被告人皮某与叶某等人又回到皇家至尊娱乐会所大厅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皮某辩称:我仅扯了一下被害人杨某某的头发和踢了一脚,没有殴打过被害人金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零时左右,被告人皮某与叶某(已判刑)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皇家至尊娱乐会所二楼的“坤宁宫”房间内玩耍时,因被告人皮某掀起被害人杨某某(系该会所的服务员)所穿裙子的无礼行为,被害人杨某某便找皮某喝酒,皮某不愿喝,被害人杨某某便回到座位坐下。被告人皮某因此被激怒,随后上前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皮某在殴打过程中,叶某也上前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并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砸伤。被害人金某某(系该会所业主)与其他人闻讯后前往劝阻,被告人皮某与叶某等人便前往一楼大厅准备结账离开。在下楼过程中,被告人皮某将皇家至尊娱乐会所的蛋糕车从二楼走廊踢下一楼,并将一楼收银台处的招财猫和刷卡机砸坏。被告人皮某及其朋友结账后,离开皇家至尊娱乐会所。几分钟后,被告人皮某与叶某等人因情绪尚未冷静,又返回到皇家至尊娱乐会所大厅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殴打。
2014年12月17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左眼眶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及左眼下眼睑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皮某于2015年12月18日在本县平溪镇浙黔酒店后的一工地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皮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皮某出生于1990年6月30日,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本院的(2013)玉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皮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有犯罪前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某证明,他们结完账后就出去了,四五分钟后那伙人就又回来了。他们一进大厅,穿灰色和黑色(相间)衣服的那个男子(皮某)指着金总说:“你刚刚拉我是不是?”然后一个穿黄色羽绒服的男子(叶某)就直接冲过去对金总拳打脚踢,还将金总打倒在地。这时穿毛线衣的那个男子和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男子也冲上来对金总拳打脚踢。
2、证人涂某某证明,皮某第一个冲进大厅,大声指着金总说 :“你看我不舒服是吗?”金总就说:“没有。”这时穿黄衣服的矮个子,还有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也进大厅了,他们就把金总包围起来。当时人越来越多了,过后穿黑衣服铜仁口音的男子也带着三四个人冲了进来,穿黄衣服的那个男子(叶某)就往金总的脚上踢了一脚。
3、证人姚某甲证明,当我们玩到23时30分许,杨某某就到我们包房内来等我,她一进来就被皮某把裙子掀起来,杨某某觉得不舒服,就去找皮某喝酒。杨某某拿的第一瓶酒被皮某用手碰到地上打破了,接着她又拿了一瓶酒给皮某,皮某说不喝了,然后杨某某坐到沙发上去了。还没有一分钟,皮某就走到杨某某面前什么也没有说,直接就拉着杨某某的头发将其拉倒在地,接着又朝她的身上踢了两三脚。我就拉着杨某某还没有走出门,杨某某又被皮某拉住头发将其拉倒在地,然后有一个穿黑色衣服个子有点矮的(叶某)就上来和皮某一起对杨某某拳打脚踢。
后来我和杨某某在厕所检查身体出来后,皮某他们就走了。当我扶着杨某某下楼到大厅还没有一分钟,看见皮某和他的朋友从门口走进来什么也没有说,就朝金总拳打脚踢,有三个人在打金总。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个子有点矮(叶某),还有一个皮某,另外一个我记不清了。
4、证人张某某证明,他们结完账后就往门外面走了,出门没几分钟他们又冲进来三个人,穿黄色外套的矮个子男子朝金总脸上一阵乱打。当场就把金总打倒在收银台前,高个子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也冲上去殴打金总。他们三个专打金总的头部,一阵拳打脚踢后,就朝门外跑了。
5、证人严某某证明,没有几分钟,先前在二楼“坤宁宫”的客人又冲进大厅来,金某某在二楼时拍了肩膀的那个人(皮某)第一个冲进来,什么话也没有说,一拳打在金某某的脸上,跟着又有几个人冲进来围着金某某打。
6、证人吴某某证明,田某某(又名邢某某)到门口找到我,给我说:“金总在里面被人打了,你还在这里哭什么?”我一听就赶快跟着田某某到皇家至尊一楼大厅去,看见有两三个人在大厅里围着金总打,田某某上去劝架。我怕对方打田某某,也上去劝架,结果一名穿格子毛衣175cm左右的男子(皮某)一把扯住我的头发,将我摔倒在地上。
7、证人姚某甲乙证明,这时,我看见杨某某和姚某甲从厕所里面出来,杨某某衣服上全部是血,然后我们就一起下楼了。当我走到二楼至一楼的楼梯一半的位置,我看见几个人从外面冲进来直接朝金总拳打脚踢。当时他们还骂了几句,但是我没有听清楚。当时我们皇家至尊KTV的员工有几个想去劝架,但被对方的人拦住了,后来都不敢上去了。当时还有一个女的(吴某某)被他们其中一个摔倒在地上。
8、证人田某某(又名邢某某)证明,2014年12月15日晚上8点过的时候,我和杨某某等五六个陪喝酒的服务员在皇家至尊KTV二楼中间的“坤宁宫”包房内陪客人,但我现在记不起有多少客人了。到16日凌晨零时许的时候,我正在和后来到的“甜甜” (吴某某)跳舞,突然看到有个客人(皮某),他的个子高,正在包房的电视机前面打杨某某,他抓住杨某某的头发,用手打杨某某,又抓住杨某某的头发拖到桌子处,把杨某某按在桌子上打。我上去把那个男子拖开,我刚把那个高个子男子拖开,有个个子较矮、穿黄色外衣的男子拿个啤酒瓶打在杨某某的后脑处,当时就把杨某某的后脑处打出血了。这时金总、严经理和一些服务员赶到了。
后来那伙客人都下楼到大厅里去了,跟着就听到有人在大厅里闹事的声音。我和金总、严经理他们一起下楼到大厅里,看到那个高个子的男子把收银台上的招财猫砸在地上摔坏了。金总去劝他们不要闹事,那几个客人骂了几句后就走了。当时“甜甜”在皇家至尊KTV大门外的垃圾箱处,我问她怎么哭了。就在我问她到底发生了什么事的时候,我看到先前在“坤宁宫”玩的那几个客人又跑着回到皇家至尊KTV里。当时我就怀疑他们是去闹事的,所以我也赶快回到皇家至尊KTV。我才走到皇家至尊KTV门口,就看到那伙客人在大厅里的收银台前打金总,我赶紧去拦他们。
9、证人姚某丙证明,当我在里面唱最后一首歌的时候,我看见皮某把一个女的打倒在地,然后踢了几脚。没多久皇家至尊的员工和我们这边的人都劝皮某不要闹了。我们下楼的时候,皮某还将二楼送蛋糕的车子一脚踢下楼去。下楼后姚磊就拿皮某的银行卡去刷卡结账,结完账后我就上车等他们,没多久皮某他们也出来了。皮某和叶某坐我的车子,其他几个人坐另外一台白色的现代轿车。当我们准备走的时候,皮某就先下车,叶某也跟着皮某又冲到皇家至尊KTV大厅里去。我后来也跟着他们过去,过去后我就看见金总是站着的,嘴巴还流血了。
10、证人姚某甲丁证明,我正好在楼梯口的时候,看见皮某、叶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打金总。我看见后就去劝架,把他们分开后,他们就没有动手了。当时我看见叶某、皮某,还有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打得最凶。
11、(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人皮某于2015年12月18日在(本县平溪镇)浙黔酒店后的一工地被抓获归案。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正在和吴妮说话的时候,客人中有个叫皮某的青年男子来掀我的裙子。我当时有点生气,就问姚某甲:“这个男的是怎么回事?”姚某甲说:“这个男的刚才还乱摸我,还准备脱我的衣服。”我一听就生气了,拿了两瓶啤酒去找皮某喝酒。皮某的其中一个男性朋友说帮皮某喝,就把啤酒从皮某手中抢走了。我从皮某朋友手中将啤酒拿过来又递给皮某,皮某没有拿稳,啤酒掉在地上摔碎了。我从包厢桌子上重新拿了一瓶啤酒递给皮某,皮某就说:“我不喝了。”说完将啤酒放在桌子上。我看他不喝了,我也不喝了。过了两三分钟,皮某就冲到我面前一把扯住我的头发,将我扯到地面上殴打,这时与皮某一起在场的几名男子也开始对我的其他几名同事进行殴打。因为我当时被皮某压在地上殴打,具体是哪些人动手,我也没有看清楚。(之后)我和姚某甲一起下楼,在楼梯间刚好看到皮某与他的几名男性朋友在大厅围着金总进行欧打。
2、被害人金某某陈述,我当时轻轻地拍了他(皮某)的胳膊,他就说我拉了他,然后他们就下楼了。皮某他们走到二楼楼梯口的时候,皮某将蛋糕车踢了一脚,蛋糕车从二楼滚到一楼。他们下楼后,我准备回办公室的时候,听到楼下有砸东西的声音。于是我就下大厅去看。服务员给我说他们把收银台上的招财猫和刷卡机砸坏了。大概过了两分钟左右,皮某就从外面冲进来什么也没有说,直接一拳打到我的眼睛,我眼睛当时就看不见了。然后,我就不知道是谁把我打倒在地,他们就对我拳打脚踢。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皮某供述,我当时搂着一个陪酒的女子摸了她脸一下,另外一个女子拿起两瓶啤酒来找我喝。我感觉那个女的心里不舒服,就不想和她喝。后来,她又拿起酒瓶找我喝,她把酒瓶丢在地上后,我就推了她一下。她说了一句脏话,我就用手扯她头发。那个女子站起来后,我又打了那个女了一耳光。叶某看见后就冲上来踢了那个女子两脚,还拿瓶子朝她头上砸了一瓶子。
五、鉴定意见;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编号为“(玉)公(司)鉴(法活)字[2014]42、43号”《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2014年12月17日,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害人金某某左眼眶青紫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及左眼下眼睑青紫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
1、被害人金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现场照片。
证明:(1)被害人金某某被殴打的地点为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皇家至尊KTV的一楼大厅收银台处;(2)被害人金某某辨认出在皇家至尊KTV的一楼大厅内殴打自己的人中有皮某
2、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现场照片。
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被殴打的地点为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皇家至尊KTV的“坤宁宫”包房内;(2)皮某在皇家至尊KTV“坤宁宫”内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在皇家至尊KTV大厅里殴打被害人金某某。
3、证人姚某丙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现场照片。
证明:叶某在皇家至尊KTV“坤宁宫”包房内打了一女子及在皇家至尊KTV大厅里打了被害人金某某。
4、证人姚某甲丁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现场照片。
证明:(1)叶某在皇家至尊KTV大厅里欧打了被害人金某某。(2)在监控视频中,于2014年12月15日23时57分12秒踢蛋糕车的是皮某,旁边穿黄色马甲的是叶某;于2014年12月16日00时02分52秒进入大厅对金某某进行殴打,身穿黑白相间毛衣的是皮某,身穿黄色马甲的是叶某,另外两个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叫不出名字。
5、证人田某某(又名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所附现场照片。
证明:叶某与皮某曾在皇家至尊KTV“坤宁宫”包房内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在皇家至尊KTV大厅里殴打被害人金某某。
七、视听资料。
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皇家至尊KTV娱乐会所的监控视频。
证明:2014年12月16日,在皇家至尊KTV娱乐会所被告人皮某与叶某等人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了殴打。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皮某提出未殴打被害人金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某、金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涂某某、姚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被告人皮某已殴打了被害人金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皮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在皇家至尊KTV娱乐会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与叶某等人共同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主观上有逞强耍横,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故意,且案发地点为开放性,不特定人员均有可能进入的开放场所,被告人皮某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皮某主动挑起事端,与叶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二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皮某应对该起犯罪事实,承担全部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皮某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相互矛盾的不同供述,且在审判阶段继续否认其殴打被害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已影响了本案的定罪量刑,不属坦白。被告人皮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皮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舒 英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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