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晓星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8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小星,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3月2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15年6月27日另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病保释在家)。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2016年1月2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小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1日19时31分,吸毒人员田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姚小星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平溪村龙塘河姚家组被告人姚小星家中交易。随后,被告人姚小星在其家中以人民币85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卖给田某某。同日19时48分,田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姚小星购买毒品,被告人姚小星再次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卖给田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姚小星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姚小星处扣押了人民币185元,从吸毒人员田某某处扣押了海洛因零包两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小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小星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我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9时31分,吸毒人员田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姚小星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平溪村龙塘河姚家组被告人姚小星家中交易。随后,被告人姚小星在其家中以人民币85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卖给田某某。同日19时48分,田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姚小星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姚小星再次在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卖给田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姚小星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姚小星处查获型号为“BBK”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185元,从吸毒人员田某某处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两个。被告人姚小星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姚小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姚小星出生于1980年7月7日,已年满18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扣押决定书》。

证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1日从被告人姚小星处依法扣押了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2个(即姚小星出售给吸毒人员田某某之毒品零包)、型号为“BBK”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185元。

3、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作出的《毒品移交证明书》。

证明:2015年12月22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姚小星处扣押的2个海洛因零包(即姚小星出售给吸毒人员田某某之毒品零包)移交给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4、本院(2012)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大硐喇监狱(2015)释字第01号《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姚小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抓获经过》。

证明:2015年12月21日20时左右,公安民警在本县平溪镇平溪村龙塘河姚家组将被告人姚小星抓获归案。

2、证人田某某证明,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田某某在家中电话联系姚小星后,乘出租车到本县平溪镇平溪村龙塘河姚家组姚小星家以人民币85元的价格购买了海洛因零包一个,离开了姚小星家后,田某某再次打电话给姚小星,又返回姚小星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又从姚小星处购买了海洛因零包一个。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姚小星供述,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吸毒人员田某某电话联系姚小星,分两次到姚小星家中购买了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二个。

四、鉴定意见;

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50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2015年12月29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姚小星处扣押的二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即姚小星出售给吸毒人员田某某之毒品零包)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五、勘验、辨认笔录。

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姚小星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田某某的现场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平溪村龙塘河姚家组姚小星家一楼东面的房间内。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的床上发现白色直板手机1台、人民币185元,从田某某手中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个,从田某某衣服的一蓝色烟盒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个。

以是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小星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小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姚小星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小星在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之内再犯可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小星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小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姚小星处扣押的供犯罪所用型号为“BBK”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及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五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姚本林

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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