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甲。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运输枪支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乙。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25日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某。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25日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 [2016] 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丁某甲驾驶×××号东风牌面包车伙同被告人丁某乙从镇远县羊场镇羊场行政村院子头组往施秉县白垛乡走马坪打猎,二人各自携带了一支自制火药枪放在面包车上。当车辆经过施秉县白垛乡石家湾村碰见被告人陈某某后,陈某某将自己的一支自制火药枪一起放在丁某甲的面包车上,三人准备前往施秉县白垛乡走马坪打猎。10时许,当被告人丁某甲驾车经过施秉县白垛乡走马坪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并在车上查获三支火药枪、一牛角火药和六颗火皮。
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陈某某各自持有的枪支均为自制长管火药枪。
另查明,在被告人丁某甲被抓获后,被告人丁某乙、陈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18时主动到施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持有枪支照片,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东南)公(司法)鉴(痕检)字(2016)A002号鉴定文书,施秉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陈某某应当知道非法持有枪支行为的严重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陈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丁某乙、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陈某某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提出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量刑情节,依照法律依法公正判处的建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龙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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