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务农,住关岭自治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秀恒、田俊,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王秀恒、田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挂靠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承建了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的大山乡幼儿园、景贤希望小学教学楼、扁担山乡中小学教师公租房、江龙中学校舍改造等工程项目,为了感谢时任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副局长郑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和照顾,叶某某于2011年9月、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及2014年春节前分4次向郑某某行贿。每次行贿人民币1万元,共计4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人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彭某某证言,内部承包合同,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项目工程资料,立案决定书,任职文件,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关于调整局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当选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讯问光盘等证据。以被告人叶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辩护人以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较小为由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挂靠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承建了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的大山乡幼儿园、景贤希望小学教学楼、扁担山乡中小学教师公租房、江龙中学校舍改造等工程项目,为了感谢时任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副局长郑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和照顾,叶某某于2011年9月、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及2014年春节前分4次向郑某某行贿。每次行贿人民币1万元,共计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出生于1977年4月1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系被镇宁自治县检察院传唤到案。在到案前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其主动交代行贿郑某某5万元的事实,
3、关岭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社区调查评估,同意将被告人叶某某纳入矫正。
4、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证实叶某某通过挂靠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大山幼儿园建设工程、募役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扁担山幼儿园建设工程、扁担山民族小学及食堂建设工程、扁担山乡中小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江龙中学校舍改造工程、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公租房等建设工程。
5、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证实叶某某通过挂靠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镇宁县景贤希望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
6、紫云自治县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紫云自治县检察院于2015年7月18日对郑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
7、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镇府任[2002]2号、[2010]7号、[2015]7号、[2014]31号文件,证实郑某某任职情况,2010年6月25日任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副局长,2014年8月6日任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正科级督学。
8、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镇教科通[2014]101号、[2013]12号、[2013]9号、[2012]179号文件以及镇宁自治县教育局镇教通[2008]110号文件,证实郑某某任职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期间分管工作情况,主要负责项目办工作。
9、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郑某某任职履历,2010年6月至2014年8月任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副局长,2014年8月后任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正科级督学。
10、当选证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当选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大关村村委副主任。
11、镇宁自治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工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招标备案表》、《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施工合同》等项目工程资料,证实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建了镇宁自治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叶某某。
12、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中小学教师公租房工程《立项批复》、《公开招标的申请》、《项目登记表》、《招标备案表》、《招标公告》、《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等项目工程资料,证实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建了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中小学教师公租房工程。
13、镇宁自治县募役乡小学教学楼土建工程《公开邀标的申请》、《专题会议纪要》、《投标邀请函》、《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施工合同》等项目工程资料,证实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邀请招投标承建了镇宁自治县募役乡小学教学楼土建工程,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叶某某。
14、镇宁自治县扁担山民族小学学生宿舍(含食堂)工程《立项批复》《公开邀标的申请》、《专题会议纪要》、《竞争性谈判邀请函》、《授权委托书》、《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等项目工程资料,证实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承建了镇宁自治县扁担山民族小学学生宿舍(含食堂)工程。
15、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中心幼儿园工程《立项报告》、《立项批复》、《项目登记表》、《招标备案表》、《投标邀请函》、《投标函》、《开标记录表》、《评估报告》、《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等项目工程资料,证实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邀请招投标承建了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中心幼儿园工程。
16、镇宁自治县江龙中学校舍改造工程《专题会议纪要》、《项目编制预算书》、《立项批复》、《用地预审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招标备案表》、《招标公告》、《中标公示》、《投标函》及《施工合同》等项目工程资料,证实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建了镇宁自治县江龙中学校舍改造工程。
17、镇宁自治县大山乡中心幼儿园工程《立项批复》、《用地预审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公开邀标的申请》、《进行公开邀标的批复》、《项目登记表》、《招标备案表》、《投标邀请函》、《投标函》、《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项目工程资料,证实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邀标的方式中标并承建了镇宁自治县大山乡中心幼儿园工程。
18、镇宁自治县景贤小学教学楼工程《招标公告》、《立项批复》、《项目登记表》、《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施工合同》等项目工程资料,证实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并承建了镇宁自治县景贤小学教学楼工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 2002年至2014年我任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副局长,2014年至2015年5月任正科级督学。在任副局长期间,分管教育股、办公室、安全法规股和项目办,曾分5次共收受了叶某某5万元钱。第一次是在2011年中秋节前,叶某某在做大山幼儿园工程时送了我1万元。第二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叶某某和他的驾驶员何某某开车送我到镇宁县师范学校我家门口。在车上叶某某从后排位置塞给副驾驶位置的我1沓银行扎带扎好的1万元钱。第三次是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叶某某用袋子提着两瓶酒、一条烟来到我家,并以拜年名义送给我1万元钱。第四次是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叶某某打电话说在我家楼下,并喊我下去,在下完楼梯道大门之间的一个巷道里送给我一个袋子装好的两瓶酒、一条烟以及一个信封装好的1万元钱。这四次送的钱都被我用于生活开支和补贴家用了。第五次是2014年正月初二叶某某邀我到他家吃饭。吃完饭在他家打麻将将身上带的4000多元钱输差不多了准备离开时,在客厅被叶某某拦下并从其身上拿了约1万元钱给我叫我继续打。晚上11点左右我侄子令狐某某来接我去花江。走的时候叶某某拿给我打麻将剩下的4000元左右仍放在麻将桌的抽屉里。其余他拿给我打麻将的钱我没有还给他。叶某某是2011年通过安顺住建局一个叫张某乙的科长认识的,认识之后叶某某就开始以安顺市实力建筑公司和174队公司的名义在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承包工程。当时我主要是负责工程相关工作的审批,由我分管的项目办报发包程序、公司资质的审查情况给我审核,我再报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负责会同住建部门、监理单位等开展工程质量的监督;负责对工程款的拨付审核、报批,对项目办的建议进行审核,交财务部门办理;负责对工程验收、结算,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审计工作。在我任职期间都是按照正规程序办事的,没有刁难叶某某,也没有给予他特殊帮助。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2011年后在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主要做工程项目方面的工作,具体负责工程技术指导,协调设计,审查工程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组织工程检查以及对工程款的拨付进行审核等。叶某某来教育局做工程时说话很高傲,总是说他是经过领导介绍来做工程的。2012年他在做镇宁景贤小学教学楼工程,有一天我在镇宁坝草检查工程,郑某某副局长打电话给我说叶某某当天来找我拨款,因我不在局里面,郑某某叫我返回路过关岭时帮叶某某审核一下,该签字就签字。当天叶某某请我和简嘎中心学校校长陈某甲、教育局工作员焦某甲在关岭城郊一家辣子鸡餐馆吃饭,吃饭时叶某某拿出一张拨款单让我签字。但上面郑某某已经签字同意拨款,因按照程序是我先签字后才到郑某某签的,我便对叶某某说:“你这是要强奸我吗?仅此一次,下不为例。”我才为难的在拨款单上签字同意拨付,当时同意拨付的是100万元工程款。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叶某某是我父亲的徒弟,他在镇宁县的大山幼儿园项目工程是经我介绍认识镇宁县教育局的局长郑某某才做的。2014年春节期间我与郑某某曾在叶某某家打麻将,但打麻将时叶某某和郑某某是否有经济往来我不清楚。
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我给叶某某开车。车牌子是华泰圣达菲,牌号是×××。郑某某做过我开的车回家,次数很多,但开车时叶某某在车上是否拿钱送给郑某某我不清楚。
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叶某某是我们大关村村委副主任,并在外面搞工程,平时他有什么朋友都喊我去作陪。2014年春节前后我和郑某某在叶某某家打麻将,郑某某输光了自己身上的几千元钱后向叶某某借钱和我们继续打。当晚郑某某输得只剩下一二千元,但他并没有把叶某某给他的钱还回去,之后是否归还我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以来,我以挂靠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通过竞争性谈判承建了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的大山乡幼儿园、募役小学教学楼、扁担山幼儿园、扁担山民族小学及食堂建设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建了扁担山乡中小学教师公租房、江龙中学校舍改造工程、镇宁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工程,以挂靠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建了景贤希望小学教学楼。我承建的镇宁县教育和科技局的工程是按进度拨款,付到80%,剩余20%要工程验收并审计后才结算,每次拨款需经过工程监理、现场负责人(教育局)、工程办主任以及工程的分管领导郑某某签字,最后由主要领导签字后把拨款申请单交到教育局,由教育局把工程进度款打到中标公司账户,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再打到我的账户。郑某某是镇宁县教育和科技局副局长,分管工程,主持邀标、竞争性谈判、工程进度、验收、拨款等工作。每次教育局有通过竞争性谈判的工程,郑某某都会给我挂靠的安顺实力建筑工程公司发邀请函,让我有机会承建工程,平时在工程和拨款上也会给我帮助.在实施工程期间主要是在签字拨付工程款的环节与教育和科技局工程办的张某甲等人争吵,郑某某都会帮我给下面工程办的人员打招呼,并爽快的在拨款申请单上签字。为了感谢郑某某,我分5次,每次送给郑某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50000元。第一次是2011年9月的一天(大山幼儿园开工的那一天),在大山幼儿园的工地上,郑某某来指导工作让我拿钱出来感谢一下相关领导,我便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了一沓1万元现金送给郑某某。第二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为了大山幼儿园工程拨款的事情,我和驾驶员何某某开车送郑某某回家,在镇宁自治县教育和科技局下面“五食六”餐馆门口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郑某某一沓1万元的现金。第三次是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我的驾驶员何某某开车送我来到郑某某位于镇宁师范学校宿舍的家门口,让何某某在车上等我,我提着两瓶红花郎酒和一条烟来到郑某某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郑某某用信封装着的1万元现金。第四次是2014春节前的一天,在郑某某家中,我拿了两瓶茅台酒、一条香烟及用信封装着的1万元现金感谢郑某某。第五次是2014年大年初二郑某某和他的学生王某甲在我家玩。郑某某打麻将将钱输了,我便主动拿了1万元给他继续打,第二天在镇宁县住建局门口我的车上他拿1万元还给我,我想着以后还要在教育和科技局做工程,就没要,当是送给他了。
(四)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讯问情况,无刑讯逼供。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办案机关在侦办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行贿犯罪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叶某某主动交代行贿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判处。辩护人以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在审理期间新的刑法修正案施行,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的适用法律原则,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关岭自治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适合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