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祥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在刘某某家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五龙村下坝组的屋基处,因该屋基地调换问题二人发生矛盾并争吵,继而发生撕抓,撕抓过程中刘某某将苏某某右耳咬伤,刘某某头部亦受伤。被告人沈某某见妻子刘某某受伤,认为刘某某之伤系苏某某的丈夫汪某某所致,即用洋铲将被害人汪某某头部打伤。经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之伤属人体轻伤一级;苏某某之伤属人体轻伤二级。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外伤致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并伤后轻度智力低下相当于Ⅷ级伤残;苏某某外伤致右耳廓离断伤并耳廓缺失10%以上相当于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洋铲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代某某、曾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六)鉴(活体)字[2014]164号、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520208002]临鉴字第W2016-001号、W2016-00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应对沈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凶器洋铲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芬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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