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玩忽职守、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宸、彭开文(实习),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同年10月30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宸、彭开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鲁某某在任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主任期间,不认真履行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资金监管的工作职责,致使辖区内的镇宁自治县博爱医院、镇宁自治县现代医院、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卫生院等医院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大肆套取新农合资金,致使镇宁自治县新农合资金管理秩序混乱,致使国家新农合资金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2011年3月到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在任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主任一职过程中,为使相关医院的违规新农合医疗补偿款得以报销,非法收受镇宁自治县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贿赂款67400元。具体事实如下:收受镇宁自治县博爱医院贿赂款5次,共计190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现代医院贿赂款1次,共计50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卫生院贿赂款7次,共计250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康宁精神病院贿赂款2次,共计60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贿赂款2次,共计15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中医院贿赂款3次,共计24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卫生院贿赂款3次,共计15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募役乡卫生院贿赂款2次,共计20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卫生院贿赂款1次,共计10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六马乡卫生院贿赂款4次,共计4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证人徐某某、游某某、何某甲等证言,任职文件,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机构费用补偿拨款审批表,镇宁自治县新农村合作医疗审核报销流程表,镇宁自治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主任工作职责,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被告人鲁某某在履行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主任一职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新农合资金管理秩序混乱、国家新农合资金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并且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他人贿赂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辩解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表现在:1、资金统计表无病人签字及病人相应资料印证,统计表无统计人员和相关人员审核签字,应当排除;被告人鲁某某签字的补偿拨付表,反映其并未乱拨付、多拨付,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鲁某某造成公私财产、国家人民财产重大损失,证据不足。2、起诉意见书只能反映现代医院、博爱医院被立案侦查,不能证明鲁某某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自纠自查报告涉及报销的金额无证据佐证,不具有客观性。3、公诉机关未提供农合资金被套取系鲁某某造成的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名无意见,但徐某某送给鲁某某3000元属礼尚往来,雷某某送24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鲁某某在收受贿赂之后及时退还30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即受贿金额应当认定为34000元。被告人鲁某某在本案中构成自首,结合其身体状况,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鲁某某在任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主任期间,收受镇宁自治县博爱医院贿赂款5次,共计190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现代医院贿赂款1次,共计50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卫生院贿赂款7次,共计250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康宁精神病院贿赂款2次,共计60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贿赂款2次,共计15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丁旗镇卫生院贿赂款3次,共计人15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募役乡卫生院贿赂款2次,共计20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大山乡(镇)卫生院贿赂款1次,共计1000元;收受镇宁自治县六马乡(镇)卫生院贿赂款4次,共计4000元,前述贿赂款累计人民币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关于鲁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镇组干任(2006)17号]、《关于周某甲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镇组干任(2011)3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王某甲等同志任职的通知》[镇府任(2013)9号],证实鲁某某从2006年10月份以来,担任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主任。

2、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镇宁自治县新农合审核报销流程》,证实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报销的程序。其中,规定定点医疗机构报送参合农民医疗费用相关资料到县合医办审核报销;合医办审核人员定期深入定点医疗机构督查,对违规收费严格处罚,对整改不力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

3、《镇宁自治县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主任工作职责》,证实县农合办主任工作职责,其中规定主任负责审批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住院医药费及处理有关事项。

4、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将镇宁现代医院列入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镇合医办通(2012)03号]、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将博爱医院列入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级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镇合医办通(2012)07号]、《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证实博爱医院于2012年4月18日、现代医院于2012年6月10日确定为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级定点医疗机构;2011年至2013年各定点医疗机构与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的情况,其中服务协议规定:合医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不同程度违反服务协议的,可处罚款,限期整改3次不合格的单方解除协议、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合医中心要及时为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门诊、住院病人医疗费用,并及时拨款等内容。

5、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宁自治县2011年新农合医疗补偿办法的通知》[镇府办发(2011)11号)]、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文件《镇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人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镇合医中心通(2012)01号]、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文件《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岗位设置实施方案》[镇合医中心通(2012)02号]、镇宁自治县县委办公室《关于对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的通知》[镇党办通字(2006)86号]、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的通知》[镇府办发(2012)58号]、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对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督促检查的通知》[镇合医办字(2008)3号]、《关于对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督查的通知》[镇卫字(2008)34号]、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督导检查的通知》[镇合医办通(2011)09]、镇宁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转发(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医疗机构药品销售实际差别差率的通知)》[镇发改通(2012)23号]等文件,证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在镇宁县的运行、检查、合医款审核报销工作等情况,其中在县政府[镇府办发(2011)11号)]文件规定,村级定点医疗机构为全县范围内的合作医疗定点村级医疗机构(限于使用门诊统筹基金)、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为全县15个乡镇卫生院及合作医疗定点计生站、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为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镇宁自治县中医院等;合医管理中心[镇合医中心通(2012)01号]文件规定,鲁某某担任合医中心人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镇合医中心通(2012)01号]文件规定,合医中心岗位设置的工作职能是加强对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动态管理,严格审核医疗费用,并明确鲁某某为岗位设置领导工作小组长;县政府[镇府办发(2012)58号]文件规定,补偿程序从申报之日起至审核完毕并将资金拨付到位最迟在3个月内完成等内容。

6、镇宁自治县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督导检查记录、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组督查表、2012年至2014年上半年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扣减处罚费用明细表,反映镇宁自治县合医办专家组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对镇宁县各定点医疗机构督查发现违规行为,且镇宁县博爱医院、现代医院、城关镇卫生院被镇宁县合医办处罚后仍长期存在不合理违规行为。镇宁县合医办专家组督查过程中发现各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不合理违规行为及收取不合理费用,未按规定对医疗机构处以罚款,未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7、镇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2006年至2013年的收支情况、镇宁县合医中心出具的各定点医疗机构2011年至2014年8月的新农合医疗报销补偿进度表,反映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从2006年起至2013年相关医疗机构的报销情况。

8、新农合医疗报销登记表、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机构费用补偿拨款审批表、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机构费用补偿拨款审批表,反映镇宁县合医办近几年对镇宁县现代医院、博爱医院、城关镇卫生院的新农合资金的审核情况及拨款情况。

9、丁旗镇、城关镇、募役乡、六马乡(镇)、大山乡(镇)、等卫生院以及镇宁县中医院、镇宁县医院等医院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拨款审批表,证实镇宁县合医办对镇宁县各医疗机构的新农合资金审核、拨款情况,审批表经鲁某某签字确认。

10、户籍证明,证实鲁某某出生于1963年10月1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鲁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一案,经镇宁自治县纪委调查后于2014年9月10日按规定移送镇宁县检察院,该院反渎局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9月12日对鲁某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期间鲁某某无投案自首情节。

12、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鲁某某退交赃款38000元(此款系其受贿所得而未退部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从1998年到2004年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卫生院副院长,从2005年到2011年5月任城关卫生院院长。2009年10月份,福建人蔡某甲、钟某甲、蔡某某与城关卫生院出资合伙经营;镇宁县博爱医院在2012年5月份挂牌营业,负责人是福建人钟某甲、钟某乙。城关卫生院在新农合医疗项目启动时就被确定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博爱医院在2012年5月份挂牌营业时确定为定点机构。我从城关医院退休后,受聘到城关卫生院和博爱卫生院负责农合费用报销工作,其间我以城关医院、博爱医院名义给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管理中心主任鲁某某等人送钱。其中,我以城关卫生院名义给鲁某某送钱11次共计33000元,依次为2010年春节送1000元、2011年春节送2000元、2011年5月份送2000元、2011年中秋节送2000元、2012年春节送5000元、2012年中秋节送3000元、2013年春节送5000元、2013年3月份送2000元、2013年中秋节送3000元、2014年春节送5000元,前述10次均在鲁某某办公室送钱;2014年4月份,鲁某某生病我去她家送了3000元。我以博爱医院名义分5次向鲁某某送钱,共计19000元,依次为2012年中秋送3000元、2013年春节送5000元、2013年中秋送3000元、2014年春节送5000元,2014年4月份,鲁某某生病,我在她家送了3000元。以城关医院名义送的钱,是钟某甲、蔡某某拿;以博爱医院名义送的钱,是钟某甲、钟某乙拿。之所以送钱,是因为鲁某某任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管理中心主任,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需要她审核签字,两家医院的负责人叫我送钱,是为了搞好关系,让她在日常检查和农合医疗费用报销上关照。新型农村合作管理中心进行日常检查和新农合费用审核报销过程中,两家医院都存在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不合理现象,根据合作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被查出合医费用报销不合理问题,要按照5至10倍罚款,但合医办只把不相关的费用扣除而已。

2、证人游某某证言证实:镇宁县现代医院为民营医院,也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我担任现代医院出纳。2014年春节,父亲让我拿5000元给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管理中心主任鲁某某拜年;7月份,鲁某某来现代医院办公室,说这是你们医院逢年过节送给我的10000元,现退给你们。鲁某某是农合中心主任,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要她审核签字,我父亲让我送钱,目的是和她搞好关系,以便农合中心在日常检查和农合医疗费用报销上有所关照。

3、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我是丁旗卫计中心负责人。2013年春节,我到鲁某某主任办公室,将事先准备的500元送给她。卫生院每年要在合医办报新农合资金,鲁某某是管理农合资金的负责人,要找她签字,送钱是希望她在审批时加以关照,以便资金顺利拨付。

4、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任募役乡计卫服务中心主任时,于2013年春节,到鲁某某主任办公室,将事先准备的1000元送给她;2014年春节,我在她办公室送了1000元。卫生院每年要在合医办报新农合资金,鲁某某是合医办主任,报新农合资金要她签字,送钱是希望她在审批时给卫生院加以照顾。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任大山卫生院长时,于2013年春节在鲁某某办公室送给她1000元。鲁某某是合医办主任,给她拜年目的是搞好关系,让卫生院顺利报销新农合资金。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任六马卫生院报账员时,受时任院长安排,于2011年春节送给鲁某某1000元、2012年春节送1000元、2013年春节送1000元、2014年送1000元,地点均在她办公室。鲁某某是新农合资金负责人,农合资金要她审核签字,送钱是希望在审批我们申报的农合资金能够顺利拨付。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任丁旗卫生院长期间,于2011年春节送给鲁某某500元、2012年春节送500元,两次均在鲁某某办公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款很难兑现,之所以送钱,是因为鲁某某是新农合资金负责人,需要她审核签字。

8、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我任镇宁康宁精神病院长期间,于2013年中秋节送给鲁某某2000元、2014年春节送4000元,两次均在她办公室;2014年6、7月份,鲁某某来我办公室,后来在她车上将之前我送她的6000元全部退回来,2014年8月份,纪委的同志就来调查了。鲁某某是新农合资金的负责人,农合资金要她审核签字,送钱是希望新农合资金能够顺利拨付。

9、证人雷某某证言反映:我任镇宁中医院副院长,于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春节前,单位先后安排我送鲁某某一个信封,三次都不清楚信封内有多少钱。送钱为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目的是搞好关系,因为中医院申报农合资金需要鲁某某审核签字。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任镇宁县人民医院财务科长期间,受领导安排,于2012年春节到县合医办,请冯某甲转交我们院送给鲁某某主任的红包,内装500元;2013年春节,受院领导安排,我到鲁某某办公室送给她1000元。送钱,是希望合医办在审批我们申报的农合资金时能够快点。

1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陈某甲院长打电话说鲁某某找我,叫我在派出所对面等她。鲁某某来后说联系不到徐某某,让我把钱转交给她,当时说是16000元。我无徐某某联系方式,钱就存放于城关医院我办公室的保险柜里。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鲁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以来,我任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主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工作,管理中心职责之一是负责新型农合资金的运行。我担任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城关镇卫生院送钱给我7次共计25000元,地点在我的办公室,依次为:2011年中秋节,通过徐某某送2000元;2012年春节,博爱医院钟老板和徐某某到我办公室,送了5000元;2012年中秋节,通过徐某某送3000元;2013年春节,通过徐某某送5000元;2013年3月,通过徐某某送2000元;2013年中秋节,通过徐某某送3000元;2014年春节,通过徐某某送5000元。博爱医院送给我5次共计19000元,依次为:2012年中秋节,通过徐某某送3000元;2013年春节,通过徐某某送5000元;2013年中秋节,通过徐某某送3000元;2014年春节,通过徐某某送5000元,前几次地点在我办公室;2014年4月份,我生病住院,徐某某代表医院来看我,送了3000元。镇宁现代医院送给我2次共计10000元,地点在我的办公室,依次为:2013年春节,医院老板的儿子游某某送5000元;2014年春节,游某某送5000元。康宁精神病医院送给我2次共计6000元,地点在我的办公室,依次为:2013年中秋节,何院长送2000元;2014年春节,何院长送4000元。镇宁县医院送给我2次共计1500元,依次为:2012年春节,县医院的张某某通过冯某甲送500元;2013年春节,张某某在我办公室送1000元。镇宁县中医院送给我3次共计2400元,地点在我的办公室,依次为:2011年春节,雷某某院长送700元;2012年春节,雷某某送700元;2013年春节,雷某某送1000元。募役乡卫生院在2013和2014年春节,由吕某某分别送给我1000元,地点在我的办公室。丁旗卫生院送给我3次共计1500元,地点在我的办公室,依次为:2011年春节,王某某院长送500元;2012年春节,王某某院长送500元;2013年春节,何某甲院长送500元。大山乡卫生院送给我3次共计3000元,依次为:2011年和2012年春节,原卫生院长吕某某各送1000元,地点在我的办公室;2013年春节,现任大山乡卫生院李某某院长送1000元。六马乡卫生院送给我4次共计4000元,依次为: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春节,卫生院专门管农合报销的刘某某在我办公室分别送1000元。2014年6月份,镇宁县纪委开始调查农合医疗报销问题,得知情况后我于7月份把康宁医院送的6000元退还何院长,现代医院的10000元退还给游某某,博爱医院的9000元也退了蔡某某,让她转给徐某某。城关卫生院的我退了10000元。当时纪委只是调查民营医院,公立医院还没有查,所以我只退前述几家医院送的钱。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在受贿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受贿累计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指控受贿金额多出的24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受贿金额应认定为34000元,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在镇宁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履职期间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辩护人以被告人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退交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某退交赃款人民币38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正栋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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