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小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7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小八,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于2009年1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八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谢小八伙同卢某某、夏某某、何某某、小贵贵(均另案处理)共谋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诈骗。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天圆大酒店旁遇到被害人罗某某后,将罗某某骗至镇宁酒厂宿舍内的一辆车上,夏某某假装会治病的算命先生,以帮助罗某某化解血光之灾为由,通过调包方式将罗某某现金35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及密码盗走。后谢小八与卢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安顺市火车站支行将罗某某卡内的人民币10050元存款取走。被告人谢小八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累犯,流窜作案、从犯、坦白等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卢某某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小八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小八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小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小八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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