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于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镇宁自治县凹厂附近遇见被告人史某某,二人相约扒窃。二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遇见被害人罗某某,史某某伸手摸罗某某衣服探知有钱后,遂尾随罗某某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人民路农村信用社附近,二人乘被害人罗某某不注意时,由朱某某掩护,史某某将罗某某包内人民币8000元盗走。被告人史某某分得人民币7000元,朱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赃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系主犯,具有累犯,坦白、盗窃对象为老年人等量刑情节;以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盗窃对象为老年人、已退还所得赃款等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贵州省人口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某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判处。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扒窃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将所得赃款退缴,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扒窃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可从严判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洪文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