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甲,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务农。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能东,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许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谭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商贸城处,用打火机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的篷布点燃后离开,被随后巡逻至此的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扑灭。之后,被告人钟某甲在该商贸城乖乖兔摩托车专卖店旁,用打火机将被害人舒某某的雅迪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点燃烧毁,随后又在该商贸城温馨旅馆门口再次用打火机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小刀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点燃烧毁。之后,被告人钟某甲在该商贸城附近准备用打火机烧他人车辆时,被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钟某甲辩称:我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谭能东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没有意见。鉴于被告人钟某甲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大,且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又无其他犯罪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商贸城处,用打火机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潘多拉时尚造型”理发店门前公路停车带上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篷布点燃后离开,随后被巡逻至此的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扑灭。之后,被告人钟某甲在该商贸城“乖乖兔”电动车销售店旁边的人行巷道处,用打火机将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点燃烧毁,随后又在该商贸城“温馨旅馆”门前的人行道上再次用打火将姚某某停放在此的小刀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系被害人周某某所有)点燃烧毁。之后,被告人钟某甲在该商贸城附近的垃圾箱处准备再次引燃其他物品时,被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2015年12月22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被烧毁的三轮摩托车篷布价值人民币160元,被害人舒某某被烧毁的雅迪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周某某被烧毁的小刀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8元,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628元。2015年12月25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甲为分裂型障碍,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调查、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一、物证;
打火机三个。
证明:被告人钟某甲的作案工具系上述打火机。
二、书证;
1、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林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钟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3年8月10日,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已刑事责任能力。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2015年12月16日2时许,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三角碑”往火车站方向的一垃圾箱附近,公安民警发现正在作案的被告人钟某甲,并将其抓获归案。
3、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
证明:2015年12月16日,该局从被告人钟某甲处扣押了作案工作打火机三个(颜色分别为黄色、绿色、粉红色),已随案移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明,2015年12月16日2时20分左右,我在“温馨旅馆”睡觉,我妈喊我,说我停放在“温馨旅馆”门口人行道上的小刀牌电动摩托车(系其朋友周某某所有)被人烧了。我就马上下楼,发现我的摩托车差不多烧完了,剩下一点火星,还有几个公安民警在灭火。我还听说放火的人已经被抓了。
2、证人洪某某证明,2015年12月16日凌晨2时左右,我在家中上网,听到外面有人拖塑料胶纸的声音。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我闻到外面有烧胶纸的味道。我就从窗子边看出去,看到我楼下有一辆电动车坐垫烧起来了。我就赶紧去喊“乖乖兔”摩托车店老板。
3、证人钟某乙、江某某、钟某丙证明,被告人钟某甲患有精神病,日常生活中有用石头砸他人房屋及烧他人衣服的反常行为。
4、证人钟某丁证明,被告人钟某甲患有精神病。
四、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舒某某陈述,今天凌晨大约2点钟,我停放在玉屏县平溪镇商贸城乖乖兔电动摩托车商店旁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被人放火烧了。(之后)我开车到附近找了一圈,在三角碑往商贸城下来50米远左右一家宾馆门口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又着火了。我过去看到有一个中年男子被公安民警控制了,听说他在放火烧那辆摩托车的时候被抓获。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我有一辆女式摩托车,前个月就一直借给我的朋友姚某某骑。2015年12月16日凌晨放在他家门口时被烧了。
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5年12月15日23时左右,我的一辆三轮车停放在玉屏县平溪镇商贸城一街的公路上。2015年12月16日7时50分左右,我起床准备送学生去上学,发现车子的篷布被烧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钟某甲供述,三更半夜的时候,我到玉屏县商贸城一街,看到左手边停放有摩托车,然后我就用打为机点燃了,连点燃三辆摩托车。
六、鉴定意见;
1、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的“怀博所[2015]精鉴字第274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证明: 2015年12月25日,该所鉴定被告人钟某甲为分裂型障碍,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玉屏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玉价鉴字(2015)90号、91号、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害人姜某某受损的三轮摩托车篷布价值人民币160元,被害人舒某某损毁的雅迪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周某某的小刀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8元。
七、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钟某甲的辨认笔录。
证明:被告人钟某甲放火(1)烧毁被害人姜某某万虎牌三轮车篷布的案发现场为本县平溪镇商贸城一街“潘多拉时尚造型”理发店门前公路的停车带上,(2)烧毁被害人舒某某雅迪牌粉红色摩托车的案发现场为该商贸城“乖乖兔”电动车销售店旁边的人行巷道处,(3)烧毁被害人周某某小刀牌女式二轮电动摩托车的案发现场为该商贸城“温馨旅馆”门前的人行道上。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
证明:2015年12月16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钟某甲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提取了三个气体打火机。印证被告人钟某甲用上述打火机放火烧毁本案所涉摩托车及篷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映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因心情抑郁,在公共场所采取放火的方式烧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危及不特定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钟某甲的放火行为造成他人共计人民币5628元的损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钟某甲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对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钟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钟某乙、江某某、钟某丙证明被告人钟某甲在其居住社区,具有无故用石头砸他人房屋和用火无故烧毁他人衣服的危险行为,对其居住的社区具有较大不良影响和一定危险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三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高芳信
人民陪审员 夏文祥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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