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住湖南省桑植县。于2015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许某某与家人到黄果树风景区旅游,当行至黄果树大瀑布区象鼻山处时,被告人向某某趁许某某用手取雨衣之机将许某某放在外衣兜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黄果树旅游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向某某的盗窃行为后立即将其抓获。向某某见罪行败露,遂将所盗手机丢弃,被许某某及时找回。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296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谭某某、田某某、郑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向某某目无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黄果树风景区象鼻山处趁游客许某某用手取雨衣不备之机,将许某某放在外衣兜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黄果树旅游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向某某的盗窃行为后立即将其抓获,向某某遂将所盗手机丢弃,被许某某及时找回。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2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出生于1989年9月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系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具有犯罪前科。
4、发还清单,证实苹果6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下午16时许,公司安排我在大瀑布景区象鼻山平台处维持秩序,我见一名男子伸手进一名女游客外衣兜里拿出一部苹果手机,我马上将该男子按住,该男子将扒窃得的手机扔在旁边草丛里,控制该男子后,我叫住被扒窃的女游客,确认手机是她的,把手机还给她,我就借旁人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后我和便衣民警将该男子扭送到派出所。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我在大瀑布景区象鼻山平台处给人照相,约下午3、4时,我听见附近有一名女游客的手机不见,看到执勤的郑某某去追一名小伙子,这名小伙子扔了一部手机在卖矿泉水的地方。这名男子被郑某某抓住后,通知公安将其带走。这部手机被女游客辨认后带回去了。
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我在大瀑布景区内象鼻山平台处卖矿泉水,下午3、4点钟时,有一个约30岁的小伙在我这里买了一瓶矿泉水,一个女青年在我这里买矿泉水,这时,这个小伙就退到女青年身后紧挨着,这个女青年付完钱后就发现手机不见了,我看见我脚边凳子处有人扔了一部手机过来,女青年确认手机是她的,将手机给这名女青年,站在我旁边执勤的郑某某将这个小伙子抓到交给公安机关。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下午16时30分,我游玩至黄果树大瀑布,我准备进水帘洞,从兜里拿出雨衣不到一分钟,我就发现兜里的手机不见了,有人拍我肩膀一下,我转身发现一名穿白色衬衣的中年男子正用手抓着一名约20多岁的青年男子,中年男子对我说看见青年男子从我衣兜里拿走手机,旁边的游客和卖水的大姐说看见该青年男子不知把什么东西丢在附近的路边,我顺着指的地方看发现一名游客拿着我的手机问“是不是这部手机”我说“是的”,这名游客把手机还给我。中年男子抓着青年男子对我说叫我等着,他已报警。我被盗的手机是一部套有金色镶钻的保护壳的苹果6手机,于2014年10月购买的,花了6620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向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日下午15时,我看见一个女人走过来,她外衣兜里有手机,我就用手在她外衣的口袋里拿,是一部苹果6手机,手机偷得手后,我就丢了,后被人发现。
(五)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296元。
(六)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勘验,作案现场位于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黄果树大瀑布景区花果山景点及现场概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谭某某辨认出,向某某系被害人手机被盗时,在被害人身后紧挨着的小伙子;许某某系本案的被害人。经田某某辨认出,向某某系本案丢弃手机的人。经郑某某辨认出,向某某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系本案的被害人。经许某某辨认出,向某某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以上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具有犯罪前科。其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可从严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被盗手机已被失主及时找回,失主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人民陪审员 廖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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