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住贵州省余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9日被镇宁自治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0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江龙至岩腊公路往革利六村通村公路3KM+800M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至道路左侧耕地,造成车上人员付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因交通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轻伤一级);右髋关节脱位并右股骨头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轻伤二级),右桡骨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骨折(轻伤二级),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小腿烫伤(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以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0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到江龙至岩腊公路往革利六村通村公路3KM+800M处的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倒,造成车上的被害人付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某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89年2月6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王某某、付某某身份信息。
2、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对方各项费用共计770000元。付某某家属收到蒋某某代黄某某支付的770000元后,自愿谅解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行为。
3、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受伤住院,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无自首情节。
4、社区评估意见书,证实经社区评估,同意将被告人黄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大型汽车所有人为蒋某某。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黄某某准驾车型为C1M。
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返还凭证,证实交警部门依法扣留肇事的机动车及行驶证,后返还黄某某。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我乘坐一辆水泥罐车从搅拌站拉水泥去打马路,下坡时刹车失灵,车辆翻倒。后来听说付某某翻车死亡。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15日,我驾驶×××货车从搅拌站拉水泥去工地,在下坡时发现刹车失灵,车辆翻下公路左侧路坎,造成乘客人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时车上坐有付某某、王某某,其中付某某坐驾驶室中间,王某某坐驾驶室边上,我持有驾驶证B2。住院期间,是我老板蒋某某支付王某某费用。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车辆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王某某因交通伤致胸骨折属轻伤一级,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轻伤二级,右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左小腿烫伤属轻微伤。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江龙至岩腊六村通村公路3KM+800M,及现场概况。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黄某某辨认,王某某系当天乘坐自己驾驶车辆的男子,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受害人。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部分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矫正对象,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方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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