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绰号“小田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5年9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上街与二街之间一巷道内发现被害人严某甲上衣口袋内有现金,便尾随而行。当被害人严某甲在摊位上购物时,被告人田某用镊子从被害人严某乙(上衣左边的口袋)盗走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镊子,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2016年1月11日,公安民警在本县田坪镇街上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押镊子一把(用于盗窃作案之用,已随案移送)。
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严某甲;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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