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被害人王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被害人王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王某丁、王某丁之母。
被告人颜荣,曾用名马勇,贵州省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捕前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郭宾,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何志丽,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二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荣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颜荣及其辩护人郭宾、何志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0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颜荣(又名马勇)伙同孔令荣(又名张开全)、黄小红(外号“小宝”)、张正品(三人均已判刑)、以及廖四元(外号“小儿”)、钱贵平(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红果烟酒店”,强行撬开该店卷闸门,持刀抢得店内印象、软芙蓉王等品牌香烟133条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30,961元。
2、2010年1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颜荣伙同张正品、孔令荣、张小友(另案处理)、黄小红经预谋后驾车窜至事先踩好点的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八冶三岔路口的“茅台集团老贵州酒形象店”,强行撬开该店的卷闸门,持刀抢得店内软云烟、印象等品牌香烟106条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35,266元。抢劫中,孔令荣将被害人王某丁、周某某杀伤,后王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王某丁生前系左胸部被锐器(单刃类)刺伤,造成心脏右心房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周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3、2010年1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颜荣伙同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张小友经预谋后驾车窜至钟山区麒麟路“正正名烟名酒店”,强行撬开该店的卷闸门后,抢得店内龙凤呈祥、遵义等香烟36条和现金8,0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7,640元。
4、2011年1月5日5时许,被告人颜荣伙同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杨官荣(已判刑)经预谋驾车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阳光名烟名酒店”,强行撬开该店的卷闸门后,持刀抢得店内软中华、印象等品牌香烟257条、五粮液酒两瓶及现金一百余元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37,458元、被抢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1,56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颜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颜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4,122元,死亡赔偿金257,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7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物质损失40,000元。并提供了被害人王某丁生前赡养、抚养人身份证明。
庭审中,被告人颜荣辩称,只参与第二桩抢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颜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荣只参与了第二桩,指控其参与其他三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颜荣伙同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以上三人已判刑)、钱贵平、小二(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红果烟酒店”,抢走印象、软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共计133条。经鉴定,该133条香烟共计价值30,96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颜荣的基本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颜荣系被抓获归案。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尹某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颜荣)就是马勇,其户籍上的名字为颜荣。同案犯黄小红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颜荣)就是参与其抢劫并杀死人的马勇。同案犯孔令荣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颜荣)就是参与其抢劫并杀死人的马勇。同案犯张正品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颜荣)就是参与其抢劫的马勇。
4、被抢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物品有印象香烟3条,软芙蓉王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5条,硬中华香烟6条,富贵香烟4条,软黄鹤楼香烟2条,和谐玉溪香烟3条,软玉溪香烟3条,软遵义香烟5条,硬遵义香烟5条,硬芙蓉王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5条,软云香烟5条,紫云香烟10条,黄鹤楼香烟3条,龙凤呈祥香烟5条,喜贵香烟5条,磨砂香烟8条,红塔山香烟5条,白沙香烟4条,多彩贵烟5条,黄金叶香烟4条,遵义香烟8条,白沙香烟3条,红塔山香烟5条,长征香烟10条,蓝黄香烟8条。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8日发还王某戊白双喜牌香烟4条,玉溪牌香烟3条,北纬二十七牌香烟1条,印象牌香烟1条,龙凤呈祥牌香烟3条,雅香黄鹤楼牌香烟1条,七匹狼牌香烟1条,黄金叶牌香烟2条,圆梦黄鹤楼牌香烟2条,蓝白沙牌香烟2条,蓝三五牌香烟1条,红塔山牌香烟1条。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香烟经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961元。
7、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认定:2010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至钟山区南环路“红果烟酒店”,抢走印象、软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共计133条,并将烟低价卖给张某,经鉴定,该133条香烟共计价值30,961元;2010年1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至钟山区麒麟路“正正名烟名酒”,抢走龙凤呈祥、硬遵义等品牌香烟共计36条和现金8,000余元,并将烟低价卖给张某,经鉴定,该36条香烟共计价值7,640元;2010年1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伙同他人驾车至事先踩好点的水钢八冶三岔路口的“茅台集团老贵州酒形象店”,强行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抢走软云烟、印象等品牌香烟共计106条(经鉴定价值35,266元),孔令荣将被害人王某丁、周某某杀伤,王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死者王某丁生前系左胸部被锐器(单刃类)刺伤,造成心脏右心房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1年1月5日5时许,被告人张正品、孔令荣、杨官荣、黄小红伙同他人驾车至钟山区明湖路“阳光烟酒店”,抢走软中华、印象等品牌香烟共计257条(经鉴定价值37,458元)、五粮液酒两瓶(经鉴定价值1,560元)及现金一百余元。并以被告人孔令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张正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黄小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以被告人杨官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由同案被告人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41,225元,抚养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121,398。
8、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刑三复35586881字刑事裁定书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36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孔令荣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于2011年1月18日指认其三人伙同钱贵平、小二、马勇抢劫的地点在钟山区南环路“红果烟酒店”。
11、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5时许,我在我开设的红果烟酒店的二楼睡觉就听见有人敲门的声音,然后我就起来看,刚从二楼下到一楼的时候就看见有一名男子手拿电筒,另外一只手拿着一把开山刀站在我家店铺内,另外两名男子就在拿烟,随后我就叫我的儿子找棍子来,在他们拿烟的时候,手拿电筒的那名男子用手电筒来照我们,当我儿子把棍子找来以后,他们拿着烟就跑了。
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我的烟酒店名叫红果烟酒店,我们全家人一直都是住在烟酒店内的。烟酒店被抢时,我们全家人都已经关门在烟酒店内休息了。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红果烟酒店旁边的六盘水市新纪元电脑公司上班,开红果烟酒店的这家人就住在烟酒店内,生活也是在里面的。
14、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孔令荣的弟弟,颜荣是和我哥孔令荣抢劫的同案,平时大家都叫他马勇,但户籍上的名字是颜荣。
1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村有一名叫颜荣的男子,我和他是小学同学,他还有一个名字叫马勇,他父亲叫马文某。
16、同案犯张正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1月的一天凌晨3点过,我到租车行租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邀约马勇、小平(钱贵平)、小宝(黄小红)、小开发(孔令荣)去抢劫烟酒店,当时小平还喊了一个叫小二的人,我准备了两把杀猪刀(带钢管手柄)和两个编织袋,我开车接到他们。然后,开车到南环路一家烟酒店门口,我们六个人一起下车去把烟酒店的卷帘门抬起来,抬开门后,马勇和小开发持刀控制烟酒店的老板不准他们动,我在门口望风,其他三人拿烟,抢完之后我们就上车到我家把烟放下后其他人就走了。
我参与的抢劫案中有马勇,他是水城县玉舍乡光荣村的。我是他的三姐夫,我媳妇的父亲叫马文某。
17、同案犯孔令荣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11月的一天凌晨三、四点,张正品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抢烟酒店,他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到我家路边接我,当时车上还有马勇,又去接黄小红,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然后张正品开车到南环路一家烟酒店门口,张正品就喊我们大家一起下车去把烟酒店的卷帘门抬起来,将门抬开后,马勇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持刀控制烟酒店的老板,不准他们动,我和黄小红还有一个去拿烟,张正品在门口望风,抢完之后我们就上车到张正品家,把烟放下后就走了。
马勇的父亲是马文某,张正品是他的姐夫。我的家里人来看守所探望我时,告诉我“马勇”上户口的名字是“颜荣”。
18、同案犯黄小红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的一天凌晨4时许,张正品打电话叫我出来找钱,他开一辆黑色轿车来接我,当时车上有张开全、马勇、小二、钱贵平,我们六个人一起开车到南环路红果烟酒店,由张正品放哨,钱贵平、小二各持一把杀猪刀,我们进入店内,由钱贵平、小二控制内室的人,其余三人在外面装烟,我们装了两袋烟,我们出来一起坐车到德坞张正品租住房。
19、被告人颜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父亲叫马文某,我小时候认了一个姓颜的干爹,所以我姓颜,我小时候用过“马勇”这个名字。张正品是我的三姐夫,孔令荣是我的邻居。四五年前的一天晚上,张正品、孔令荣开车来德坞找我玩,车在城区里到处转。转到很晚的时候,他们就把车停下来就下车,我在车里。过了一会儿,他们几个就回到车上,之后他们就送我回德坞。我到德坞后下车,回头看见有个人提着尼龙口袋,我就回家了。
(二)2010年1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颜荣伙同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张小友驾车至事先踩好点的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八冶三岔路口的“茅台集团老贵州酒形象店”,强行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抢走软云烟、印象等品牌香烟共计106条(经鉴定价值35,266元),孔令荣将被害人王某丁、周某某杀伤,王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死者王某丁生前系左胸部被锐器(单刃类)刺伤,造成心脏右心房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抢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物品有软云烟18条,印象香烟5条,芙蓉王香烟5条,福贵香烟17条,软高遵义香烟17条,盖高遵义香烟13条,软中华香烟14条,盖中华香烟9条,芙蓉王(硬)香烟6条,软珍品黄鹤楼香烟2条。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8日发还周某某龙凤呈祥香烟5条,蓝芙蓉王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1条,硬芙蓉王香烟2条,金边黄鹤楼香烟2条,雅香黄鹤楼香烟1条,双喜香烟2条,福贵香烟1条,北纬二十七度贵烟6条,印象云烟1条,白沙香烟1条。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香烟经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5,266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孔令荣)就是抢劫烟酒店,还用刀杀人的男人。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现场提取的三处血迹支持人血为周某某所留。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王某丁生前系左胸部被锐器(单刃类)刺伤,造成心脏右心房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于2011年2月10日指认其三人伙同张小友、马勇抢劫的地点在钟山区水钢八冶“茅台集团烟酒店”。
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我们一家人在位于水钢八冶三岔路的茅台集团烟酒店内睡觉,就听见门面的卷帘门有响动,我丈夫王某丁起床,我也跟着起来。我丈夫当时拿着一根棍子,出去一看有四个人手持杀猪刀撬开我家门面的卷帘门,其中一个身穿红色西装的人就用他手中的杀猪刀杀了王某丁左胸一刀,王某丁当时就把棍子丢在地上,说“你们要拿什么就拿,不要伤害我和我的家人。”我当时就跑回里屋拿电话,准备打电话报警,拿了电话被穿红色西装的这个人看见,他就用杀猪刀杀了我的右大腿一刀,说不准我打电话。当时我看见我丈夫倒在地上晕过去了,我就扑在他身上掐他仁中,我就说“你们要什么拿了就快走吧,我丈夫不行了。”那四个人把店里面的烟拿了之后就走了。我就打120和110报警了。我丈夫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了。我们平时都是住在酒店里面的。
9、同案犯张正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我打电话给小开发(孔令荣)叫他出去找钱,然后我去租车行租了一辆白色的轿车,开车接上马勇、张小友,顺便从家中拿了两把杀猪刀(接钢管)、两个编织袋,再接上小开发、小宝(黄小红)。到凌晨4时许,我们就开到水钢八冶三岔路的一家叫茅台集团烟酒店的门面,然后我们五人下车。马勇从后备箱把杀猪刀拿了出来,他自己拿了一把,递了一把给小开发,我们五人去抬烟酒店的卷帘门。抬开卷帘门之后,我就在旁边放哨,我在路边等了几分钟,他们就装了一袋烟出来,他们出来说小开发杀着里面的人了。
10、同案犯孔令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张正品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找钱,他开了一辆白色的轿车来接我,当时车上有张正品、马勇,我上车后又去接张小友和黄小红。然后到4时许,张正品开车到水钢八冶三岔路一家叫茅台集团烟酒店门口,张正品说就是这家了,我们就从车上下来,然后去强行抬烟酒店的卷帘门,下车的时候马勇从车上拿了两把接钢管的杀猪刀,马勇拿着一把,并递给我一把。我们把卷帘门抬开后,我就看见烟酒店里面有个男的提了根木棒,门一抬开那个男的就用木棒打靠近他的马勇,我看见这个男的反抗,就用右手拿着的刀杀了这个男的左胸一刀,这个男的当时就跪在地上了,这时又有一个女的从里面一间冲出来,我当时一慌就向这个女的大腿杀了一刀,这个女的被杀着以后也跪在地上,抱着那个男的,还边对我们说“你们要什么就快拿起走了,我家男的快不行了”。我看黄小红、张小友把烟酒店的烟拿得差不多了,就喊他们快走了,出来之后张正品就开车把我们拖到德坞。
11、同案犯黄小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张正品打电话约我去找钱,他开一辆白色轿车来接我,车上还有张开全(孔令荣)、张小友、马勇,我们坐车到水钢八冶桥洞的三岔路,张正品指着旁边的茅台集团烟酒店说就是这家,大家就下车,张开全从后备箱那两把带钢管的杀猪刀,并拿一把给马勇,我们五人把烟酒店的卷帘门撬开,张正品在旁边放哨,张开全和马勇提着刀走在前面,我和张小友走在后面,这时店内的男子就喊有小偷,张开全就喊不要叫,接着用杀猪刀杀了那个男子,张开全和马勇将那名男子控制住,我和张小友就用事前准备的袋子装烟,这时,又出来一名女子,并喊有强盗,张开全又用杀猪刀杀了那名女子,将那名女子杀倒地上。我和张小友提着两袋烟就出来,随后张开全和马勇提着刀出来,我们五人上车,开车回张正品家。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
(三)2010年1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颜荣伙同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张小友经预谋后驾车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路“正正名烟名酒店”,抢走龙凤呈祥、硬遵义等品牌香烟共计36条和现金8,000余元。经鉴定,该36条香烟共计价值7,6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抢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物品有龙凤呈祥香烟2条,硬遵义香烟1条,软遵义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2条,印象云烟1条,软云烟3条,紫云香烟2条,福贵香烟2条,软芙蓉王香烟1条,硬芙蓉王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2条,玉溪香烟2条,轿子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1条,白沙香烟1条,利群香烟1条,555香烟1条,喜贵香烟2条,红塔山香烟2条,精品白沙香烟2条,万宝路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3条。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8日发还朱某某精品白沙牌香烟2条,雅香黄鹤楼牌香烟1条,三五牌香烟1条,软玉溪牌香烟2条,软红万宝路香烟1条,龙凤呈祥牌香烟2条,福贵牌香烟1条,软蓝芙蓉王牌香烟2条,红双喜牌香烟1条,新势力红塔山牌香烟2条,白骄子牌香烟1条,喜贵牌香烟1条,硬遵义牌香烟1条。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香烟经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64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于2011年1月28日指认其三人伙同张小友、马勇抢劫的地点在钟山区西南家居满堂红楼下“正正烟酒店”。
5、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20日凌晨4时许,我在位于钟山区麒麟路5号的门面里面睡觉,听见有撬门的声音,我打开灯下来看,见卷帘门是好的,我就继续去睡觉,才一分钟不到,我就听到卷帘门被撬开的声音,我起来就看见有四个男子站在我的门面外面,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比较长的刀对着我进来,另外三个也进来,我就跑到我的卧室里面把门关上,对方还使劲推我的卧室门,我一边将门挡住一边拿电话报警,过了几分钟他们就跑了,我出来就发现门面内财物被抢走了。我被抢了8,000余元,还有各种烟。我和我妻子(王某己)吃住都是在烟酒店内的。
6、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实,我和朱某某吃住都在烟酒店内的。烟酒店被抢时,我和朱某某在店里面休息。
7、同案张正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12月的一天,我到租车行租了一辆车,到凌晨三、四点,我邀约马勇、小宝(黄小红)、小开发(孔令荣)、张小友去抢劫烟酒店。然后,我开车到“满堂红”附近的一家烟酒店门口,我就喊大家一起下车去把烟酒店的卷帘门抬起来,我们五人将卷帘门抬开后,我在门口望风,其他人进去抢出一袋烟。
8、同案犯孔令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三、四点,张正品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找钱,他开了一辆轿车到我家路边接我,当时车上有马勇,我上车后张正品又开车去接张小友,小宝。然后张正品开车到“满堂红”旁的一家烟酒店门口,张正品就喊我们大家一起下车去把烟酒店的卷帘门抬起来,我们五人将卷帘门抬开后,进去发现烟酒店分两层,烟酒店老板睡在楼上,小宝持刀站在楼梯那里,烟酒店老板并没有下来,我和马勇、张小友三人拿烟,张正品在门口望风,抢完之后我们就上车到张正品家,把烟放下后就走了。
9、同案犯黄小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一天凌晨4时许,张正品打电话约我去找钱,张正品开一辆黑色轿车来接我,车上还有张开全(孔令荣)、张小友、马勇,我们五人坐车到西南家居满堂红楼下,我们下车将门抬开,张正品放哨,其余人进入室内,当时张开全提了一把杀猪刀,我们进去后,店内的男子发现我们,就在里屋把门关起来,并用东西抵着,我们就在外面装烟,我们装了半袋烟。
(四)2011年1月5日5时许,被告人颜荣伙同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杨官荣(已判刑)驾车至钟山区明湖路“阳光烟酒店”,抢走软中华、印象等品牌香烟共计257条、五粮液酒2瓶及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该257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7,458元,该2瓶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1,5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抢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物品有软中华香烟7条,印象云烟4条,硬高遵义香烟7条,软玉溪香烟3条,北纬二十七度贵烟3条,软万宝路香烟3条,轿子香烟2条,佳品遵义香烟10条,典藏黄果树香烟2条,老遵义香烟20条,硬中华香烟5条,软福贵香烟5条,蓝芙蓉王香烟4条,龙凤呈祥香烟2条,1906双喜香烟3条,磨砂贵烟20条,梦都香烟2条,1956经典红塔山香烟7条,佳品蓝红果树香烟30条,钻石芙蓉王香烟2条,和谐玉溪香烟2条,硬芙蓉王香烟6条,新版利群香烟2条,软蓝黄鹤楼香烟2条,新势力红塔山香烟3条,紫云香烟10条,七匹狼香烟2条,长征红果树香烟30条,紫金黄鹤楼香烟2条,软高遵义香烟7条,珍品软云香烟8条,硬雅香黄鹤楼香烟7条,喜贵香烟4条,经典100红塔山香烟3条,多彩贵烟10条,国际双喜香烟3条,甲红沙香烟15条。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8日发还陈某某钻石芙蓉王香烟1条,印象云烟3条,金品白沙烟15条,蓝芙蓉王香烟3条,灰芙蓉王香烟6条,龙凤呈祥香烟2条,雅香黄鹤楼香烟7条,软玉溪香烟3条,梦都香烟2条,七匹狼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1条,万宝路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2条,软蓝黄鹤楼香烟2条,福贵香烟5条,北纬二十七度贵烟3条,精品黄果树香烟2条,利群香烟2条,新势力红塔山香烟3条,经典红塔山香烟2条,紫云香烟5条,多彩贵烟1条。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香烟经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7,458元。被抢酒经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于2011年1月28日指认其三人伙同马勇抢劫的地点在钟山区明湖路“阳光名烟名酒店”。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5日4时55分许,我在自己开的钟山区明湖路阳光名烟名酒店内睡觉,听见有撬门的声音,我起床去看什么情况,就看见五六个人站在我店子的门口,我大声问他们要干什么,他们没有回答,很快他们破门进入屋内,然后其中一个男子就拿了一把刀子把我抵回卧室里面去站着,其余的人就开始在屋内抢东西,大约过了五分钟左右,他们就走了,接他们的车是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往七十三方向跑了。我和家人吃出都在烟酒店内。
6、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和陈某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四点过,我和陈某某在店内休息,我听见门响,就叫陈某某出去看,他出到门边,就有名男子用刀抵住陈某某,并让我们不要喊,喊就杀死我们,我们就不敢动,那些人就把烟抢走了。我们吃住都在店面内的。
7、同案犯张正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2月的一天,我到租车行租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到凌晨三、四点,我邀约马勇、小宝(黄小红)、小开发(孔令荣)、杨官荣去抢劫烟酒店。然后,我开车到明湖路的一家烟酒店门口,我就喊大家一起下车去把烟酒店的卷帘门抬起来,我们五人将卷帘门抬开后,我在门口望风,其他人持杀猪刀进去抢出一袋烟,我开车开到德坞马姚路路口时发现后面有车在追我们,我们就将烟丢到路边,小开发从车上跳下来跑回家了,把左手摔伤了,后来,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8、同案犯孔令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2月的一天凌晨三、四点,张正品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找钱,他开了一辆白色的越野接到我,当时车上有马勇和张正品,我上车后张正品又开车去接黄小红和杨官荣。然后我们就把车开到明湖路保险公司对面的一家烟酒店门口,张正品就喊我们去把烟酒店的卷帘门抬起来,抬开后,烟酒店里面的老板就起来看,马勇就拿刀把他逼回去睡在床上,我拿编织袋,黄小红、杨官荣拿烟,张正品在门口放哨,抢完之后我们就上车,车开到德坞马姚路口时,张正品说后面有车在追,我就从车上跳下来跑回家去了,我的左手在跳车时被摔伤了。第二天,张正品给我说,在被追的时候把烟丢下车了。
9、同案犯黄小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张正品打电话约我去明湖路找钱,张正品开一辆白色的猎豹车来接我,车上还有张开全(孔令荣)、马勇、杨马朝,我们五人坐车来到明湖路名烟名酒店(保险公司对面),我们下车后,张正品在车边放哨,张开全一个人走到车后备箱拿了一把杀猪刀(接钢管的),我们五个人一起去抬烟酒店的门,抬开后,张正品就在外面放哨,张开全一个人提着刀走在前面,我和马勇、杨马朝走在后面,进入店里面后,张开全和杨马朝走进里面的那间,里面有店主,我只听见他们喊里面的人不要讲话,里面的人就没有讲话了,张开全和杨马朝在里面的房间控制人,我、马勇在外面装烟,我们装得一袋半的烟,然后我们就一起坐车准备到张正品的家,我们才开车就有一辆白色轿车追我们,一直追到双嘎,然后张开全就打开车门跳车了,我们继续开着车往山上跑,我们怕对方追上来,我和马勇、杨马朝就把烟扔在山上了,我们在山上等到天亮,就各自回家睡觉了。
10、同案犯杨官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大概在2011年1月初一天的三、四点钟,张正品打电话叫我去找钱,他就开车来接我,这时车上有张正品、黄小红、马勇和张开晴(又名孔令荣)在越野车上,然后我们就开着车到明湖路保险公司对面的一家烟酒店门口,之后我们就强行将烟酒店的卷帘门强行抬开,抬开后,我们就把烟酒店的烟装进编织袋,我们把烟拿上车之后就慌忙开车离开了,离开之后我们发现有一辆车在我们后面追,这时不知道谁说快把烟丢下车去,我们就把烟丢下车去了,车开到德坞之后,我就和张开晴下车了。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丁之父王某甲、之母柳某某,由王某丁兄妹2人共同赡养。王某丁之子王某丁、之女王某丁,由王某丁和周某某共同抚养。王某丁死亡后,周某某料理丧事,支付了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社区麒麟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甲、柳某某、周某某、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与王某丁的身份关系。
另有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被告人颜荣所提“只参与第二桩抢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颜荣只参与了第二桩,指控其参与其他三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收集在案的同案犯孔令荣、张正品、黄小红、杨官荣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对颜荣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颜荣参与四次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颜荣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抢劫共同犯罪中,颜荣行为积极,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四次入户劫取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20,000余元的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属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颜荣行为积极,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但在第二桩中,其与孔令荣持刀,其作用较黄小红、张小友的大。颜荣的犯罪行为确实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本院作出的(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效力,颜荣与同案犯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荣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由被告人颜荣、同案被告人张正品、孔令荣、黄小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4,122元,赡养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1,3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王某戊、李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王某己、陈某某、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天贵
审 判 员 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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