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高人”,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罗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被害人罗某甲的卧室,使用老虎钳将卧室内一柜子的挂锁打开,将被害人罗某甲放在该柜子内的人民币90000元盗走。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自愿认罪,对指控我偷钱的事实没有意见,但盗窃的数额只有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此前被其伯父暨被害人杨某某责备,心生愤恨,便趁被害人杨某某、罗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罗某甲的卧室,使用老虎钳将卧室内一柜子的挂锁扣环夹断,将被害人杨某某、罗某甲放在该柜子内的人民币90000元盗走。被告人杨某某盗取上述财物后,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找何某某、黄某某等人玩耍、消费(该期间居住在清雅旅馆),并为自已和何某某、黄某某购买手机、衣服、皮包等物,并赠送现金给何某某、黄某某。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520元、欧普牌(OPPO)手机1台、棕色手拿包1个、褐色钱包1个、暗红色精品雨伞1把、白色(手机)充电器1个、棉袜4双、粉红色衬衣1件、男式西装1套、棕色皮鞋1双、白色(手机)耳机1个、男式挎包1个、钥匙1把(清雅旅馆房门钥匙),从黄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5500元、黑色皮衣1件、外套1件、打底衫1件、黑白相间女式手提皮包1个,从何某某处扣押了VIVO牌手机1台、黄金项链1条、人民币3000元、靴子1双、粉红色女士手提包1个、黑色女士手提包1个、紫色女士钱夹1个、黑色女式皮衣1件、紫色外套1件、白色毛衣1件、浅黄色毛衣1件,从杨堂海(系被告人杨某某生父)处扣押了老虎钳1把(侦查阶段已遗失)。2016年1月19日,该局将上述扣押的钥匙1把退还给清雅旅馆业主王昌平。2016年3月10日,该局另将上述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520元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罗某乙(该款系杨胜友代领)。上述扣押的其余物品仍暂存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6年10月14日,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
证明:2015年11月13日,该局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520元、欧普牌(0PPO)手机1台、棕色手拿包1个、褐色钱包1个、暗红色精品雨伞1把、白色(手机)充电器1个、棉袜4双、粉红色衬衣1件、男式西装1套、棕色皮鞋1双、白色(手机)耳机1个、男式挎包1个、钥匙1把,从黄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5500元、黑色皮衣1件、白色外套1件、黑色打底衫1件、黑白相间女式手提皮包1个,从何某某处扣押了VIVO牌手机1台、黄金项链1条、人民币3000元、黑色女式靴子1双、粉红色女士手提包1个、黑色女士手提包1个、紫色女士钱夹1个、黑色女式皮衣1件、紫色外套1件、白色毛衣1件、浅黄色毛衣1件,从杨堂海处扣押了老虎钳1把。2016年1月19日,该局将上述扣押的钥匙1把退还给清雅旅馆业主王昌平。2016年3月10日,该局另将上述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520元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罗某乙(该款系杨胜友代领)。
二、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在本县平溪镇清雅旅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证人何某某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用盗窃所得的钱用于生活消费外,另赠送其人民币10000余元,为其购买衣服、手机、项链、手提包、钱包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用盗窃所得的钱除用于生活消费外,还购买了西装、衬衣、皮鞋等物(杨某某自用),为黄某某购买了外套、马褂、打底衫、短裙、手提包等物,另赠送黄某某人民币5500元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罗某甲陈述,我用胶圈把这些(被盗的)钱一万元的捆了八扎,八千元的捆了一扎,二千元的捆了一扎。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们卧室里面的柜子被撬开了,放在里面的90000元不见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因其伯父杨某某责骂他,便产生偷其财物的想法。2015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杨某某、罗某乙家中无人,翻窗进入杨某某、罗某甲的卧室,用老虎钳将柜子锁扣夹断,将放在该柜子内的人民币90000元偷走。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商贸城的一发廊找何某某、黄某某玩耍,并给二人小费及购买手机、皮包、衣服、项链等物的事实。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迷路村铁贯洞组被害人杨某某、罗某甲的住所。
2、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迷路村铁贯洞组杨某某、罗某甲的卧室内,被盗的人民币90000元放在该卧室的柜子里。
3、证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
证明:为何某某购买衣服、鞋子等物品,并赠送其现金的人系被告人杨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仅盗窃了人民币80000元。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提出上述辩解,但在开庭审理时认可其盗窃的人民币为90000元,且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盗窃的现金为“8至9万元”、“有十沓钱”的供述,与被害人杨某某、罗某甲关于被偷了“9万元”、“这些钱一万元的捆了八扎,八千元的捆了一扎,二千元的捆了一扎”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人民币为90000元,故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亲属的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亲属的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合议庭调节)。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二、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欧普牌手机1台、棕色手拿包1个、褐色钱包1个、暗红色精品雨伞1把、白色(手机)充电器1个、棉袜4双、粉红色衬衣1件、男式西装1套、棕色皮鞋1双、白色(手机)耳机1个、男式挎包1个,从黄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5500元、黑色皮衣1件、外套1件、打底衫1件、黑白色相间的女式手提皮包1个,从何某某处扣押的VIVO牌手机1台、黄金项链1条、人民币3000元、靴子1双、粉红色女士手提包1个、黑色女士手提包1个、紫色女士钱夹1个、黑色女式皮衣1件、紫色外套1件、白色毛衣1件、浅黄色毛衣1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罗某甲,抵偿二人的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黄仕必
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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