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万美,居民身份证号码……,穿青人。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个体户。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石万美、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石万美、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被害人朱某某存在债务纠纷,遂邀约被告人石万美、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等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帝景传说门口将朱某某强行带上车,开至贵州清镇市职教城的一个山坡上,随后又将朱某某带至石万美在的清镇市的家中,在此期间朱某某多次遭到殴打。直至2015年6月16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将朱某某解救。后经鉴定朱某某因他人打伤致:1.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2.左小腿后侧瘫痕形成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石万美、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石万美、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起因、作案手段、社会危害,对李某某、黄某甲、周某某、黄某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石万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可适当从轻处罚,但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拘禁罪,是累犯,仍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万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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