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兰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市人。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H***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东路大关桥上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贵A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和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兰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份,乙醇浓度为163.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筑公交鉴(理化)报告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兰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仍未痊愈,还在手术治疗,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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