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25日因本案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8***9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商贸城经诚智物流园往卡子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汪家墓路口骑压中心双实线左转时,与对向未带安全帽的刘某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林当场死亡,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林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叶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发生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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