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彭某某、胡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睦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1984年1 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人。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彭栋衡,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人。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人。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星举,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乙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县人。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睦某某,1962年1 0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县人。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5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熊礼平,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县人。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彭某乙甲、胡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睦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彭某乙甲、胡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马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均另案处理)以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泉苑*栋*单元**-*号房屋为加工工厂,通过向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购买半成品,进行加工、伪造假车牌的行为。睦某某、朱某某、曾某某、戴某某、郭某某、彭某乙甲、朱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则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或打电话的方式向马某某购买假车牌用于销售。

2015年5月,公安机关将上列人员抓捕归案后,查获了假车牌及制假设备等物,同时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彭某乙甲、睦某某、胡某某等人除贩卖假车牌以外,为牟取非法利益,还从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犯罪行为,并从胡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彭某乙甲、睦某某、胡某某等人处查获大量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

后经鉴定,从睦某某处扣押的印有“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特种作业证件专用章”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从彭某乙甲处扣押的印有“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特种作业证件专用章”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从曾某某处扣押的刻有“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兴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字样的印章;从胡某某处扣押的刻有“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等字样的印章;从胡某某处扣押的刻有“金沙县岚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遵义市红花岗区新浦计划生育办公室”、“东莞市计划生育服务所证件专用章”等字样的印章;从朱某某处扣押的刻有“贵州省民政厅”、“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字样的印章、上述证件、印章均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房合同、照片、证人彭某乙甲、方某某、金某某、彭某乙的证言;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文)字【2015] 53、54、55号鉴定书、(黔)公(司)鉴(文)字(2015)49、50、52号鉴定文书;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彭某乙甲、睦某某、胡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印章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各被告人能主动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对睦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乙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六、被告人睦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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