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自己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林东矿务局长城小区的住处楼下以5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零包海洛因。
2、2015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上述同样地点以5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
3、2015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上述同样地点以50元价格向李某某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
4、2015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上述同样地点以5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
5、2015年11月12日早,被告人胡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上述同样地点以5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胡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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