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海,居民身份证号码……,……市人。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海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在贵阳市安云路贵州广播电视大学附近,将与苏某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王某太强行带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A座17楼丰润基金公司办展的办公室内,非法剥夺王某太的人身自由,王海对王某太进行殴打并用刀将王某太手指杀伤。此后,王海又将王某太带到贵州省都匀市拘禁,当日又带回观山湖区苏某的办公室并对王某太进行殴打。2015年7月1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将王某太解救。王海非法剥夺王某太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海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根据本案的起因、作案手段、社会危害,本可适当从轻处罚,但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拘禁罪,是累犯,仍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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