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捕前暂住……。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5日下午14时38分,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西路口公交车站牌右侧自行车道上,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韦某某一部价值4090元灰色苹果6手机。
2、2015年10月26日14时40分,陈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重庆银行门口,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杨某一部价值4134元银色苹果6手机。
3、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黄色踏板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小学旁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马某某一部价值4360元金色苹果6手机。
4、2015年11月1日17时3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黄色踏板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财富中心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一部价值5460元苹果6plus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笔录及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驾驶机动车抢夺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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