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君、黎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君,居民身份证号码……。2009年9月30 日因犯盗窃罪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黎强,居民身份证号码……。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君、黎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君、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罗君、黎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福州街83号“班卡奴干洗店”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6000元。

2015年7月底,罗君、黎强在贵阳市南明区陈家坡贵州海外旅行社有限公司内,将被害人黄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在黎强住处查获该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8月31日11时许,罗君、黎强在贵阳市南明区皂角井通银汽配城2栋203号“尚景艺术防腐门”门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2871元的三星手机盗走,后在黎强身上查获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9月1日11时许,罗君、黎强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凯宏家具城一楼“大自然棕床垫”门面内,将被害人贺某某放在门面内的一部价值为1839元的oppo手机盗走,后在罗君处查获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指认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君、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强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君,有立功表现,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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