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1995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因盗窃漏罪加刑二年,200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青山小区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后被当场抓获。从何某某身上身上查获毒资45元人民币,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灵宝一个,净重0.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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