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二友,居民身份证号码……。2014年10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新寨村绿之叶网吧旁一租住房的一楼楼道处,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停于此的一辆天蓝色的X联盟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00元)盗走并于当日13时许将该电动车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并赔偿被害人杨某车锁损失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代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代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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