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明高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7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6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窜至赤水市宝源乡、大同镇等地入户盗窃作案5次,共盗得现金人民币350余元;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1次, 抢得人民币130余元。

1、2015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贵州省赤水市宝源乡回龙村三组56号被害人何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铁质“戳子”将被害人何某某家大门的暗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的衣柜内盗得老版现金人民币124.00元后逃离现场。

2、2015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贵州省赤水市宝源乡回龙村三组50号被害人马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铁质“戳子”将马某某家大门的暗锁撬开后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3、2015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六组23号被害人邬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铁质“戳子”将邬某某家厨房的暗锁撬坏后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的木柜子内盗得老版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4、2015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二组35号附1号被害人李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铁质“戳子”将李某某家厨房门上的挂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卧室二楼的木柜子内盗得老版现金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

5、2015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贵州省赤水市宝源乡宝源村六组8号被害人宋某某家,用手将其屋后窗户上的钢条掰断后,翻窗进入宋某某家,在二楼卧室的一个衣柜内盗得老版现金人民币169.5元后逃离现场。

6、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八组1号被害人梁某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铁质“戳子”将梁某某家厨房门上的暗锁撬开后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的衣柜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30余元。被告人冯某某在梁某某家实施盗窃的行为被被害人梁某某、佘某某夫妇发现后,为逃离现场,随即在梁某某家一楼的客厅地上拿起一个木板凳打向佘某某,被佘某某躲开后,被告人冯某某又跑到厨房门口,继续用手中的木凳打向梁某某,梁某某随即用手中的柴刀对被告人冯某某打来的木凳进行格挡,并后退了几步,躲开了被告人冯某某的袭击。被告人冯某某趁梁某某退后之机,将手中木凳丢弃,往梁某某家旁边的竹林里逃窜。同日14时许,当被告人冯某某逃窜至华平村八组小地名“屋基坝”处时,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审判。并随案移送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盗窃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盗窃转化为抢劫有异议,庭审中提出在被害人梁某某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没有主动拿木凳去殴打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窜至赤水市宝源乡、大同镇等地入户盗窃作案6次,共盗得现金人民币480余元。

1、2015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贵州省赤水市宝源乡回龙村三组56号被害人何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老版现金人民币124.00元。

2、2015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贵州省赤水市宝源乡回龙村三组50号被害人马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在未盗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3、2015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六组23号被害人邬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老版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

4、2015年1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二组35号附1号被害人李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老版现金人民币3.00元。

5、2015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贵州省赤水市宝源乡宝源村六组8号被害人宋某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老版现金人民币169.50元后逃离现场。

6、2015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贵州省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八组1号被害人梁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在盗得现金人民币130余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在对面山上砍竹子,事先有所察觉返回家中查看情况的被害人佘某某、梁某某碰到。被告人冯某某在厨房碰到喊“有强盗”,手持砍竹刀的佘某某时,被告人冯某某随即在梁某某家拿起一个木板凳举过头顶,被害人佘某某见状后退一步,被告人冯某某趁机跑出厨房,又在屋外院口碰到手拿砍竹刀的被害人梁某某,被害人梁某某用砍竹刀砍向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用手中木板凳抵挡住了砍竹刀,在被害人梁某某再次准备砍向被告人冯某某时,被告人冯某某趁机丢下木板凳,逃离了现场。同日14时许,当被告人冯某某逃窜至华平村八组小地名“屋基坝”处时,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冯某某的人民币545.00元、深蓝色运动鞋一双(未随案移送,留置在赤水市公安局)。

以上查明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印证,并对证据来源、证明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说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盗窃、抢劫案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逮捕。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1967年1月16日,作案时系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

我一共入室盗窃六次。第一次是2015年11月6日9时许,使用铁质“戳子”撬门入室,进入赤水市宝源乡回龙村三组56号被害人何某某家,盗得100多元老版人民币。第二次是2015年11月6日在逃离被害人何某某家后,窜至赤水市宝源乡回龙村三组50号被害人马某某家,使用铁质“戳子”撬门入室,未盗得财物。第三次是2015年11月8日10时许,使用铁质“戳子”撬门入室,进入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六组23号被害人邬某某家,盗得老版人民币60元。第四次是2015年11月8日10时许,使用铁质“戳子”撬门入室,进入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二组35号附1号被害人李某某家,盗得大约两、三块一角、两角的人民币。第五次是2015年11月9日9时许,窜至赤水市宝源乡,翻窗进入宝源乡六组8号被害人宋某某家,盗得100多元老版人民币。第六次是2015年11月9日11时许,使用铁质“戳子”撬门入室,进入赤水市大同镇华平村八组1号被害人梁某某家,在盗得100多元人民币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害人梁某某、佘某某夫妇回家发现房门被撬,被害人佘某某便喊“有强盗”,我听后便从二楼跑下,在跑到一楼厨房时,看到被害人佘某某,此时被害人佘某某手持砍竹刀想要砍我,我便随手拿起一个木板凳,将木板凳举过头顶,被害人佘某某见状,后退了一步,我便趁机跑向屋外,在门口处碰到被害人梁某某,手持砍竹刀的梁某某便拿刀砍我,我用手中的木板凳抵挡,刀刃并未砍到起,只是刀背打到了我头上,在被害人梁某某准备第二次砍我时,我趁机扔下木板凳逃离了现场。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佘某某陈述:2015年11月9日7时许,我和我老公梁某某在家对面的山上帮人砍竹子,11时40分许,我看到有个人在我家门前走动,过会就不见人影了,我就赶紧往家跑,到家后,看到厨房门被撬,我就大喊“有强盗”,待我进入厨房后,一个大约40岁左右的男子手提一个木板凳,这男子看见我后,便举起手中的木凳向我打来,我后退了两步,躲开了这个男子的板凳,此时我老公刚到厨房门,这名男子又举起木板凳向我老公打去,我老公便用砍竹刀抵挡,刀砍在了木板凳上,随后这名男子扔下木板凳就跑了,我和我老公去追,没有追上。我家被偷了130多元人民币。

(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2015年11月9日12时许,我和我妻子佘某某在我家对面帮别人砍竹子,发现有个人在我家门口走动,过会就不见人影了,我妻子怀疑是小偷进屋了,于是我们两人就跑回家,我妻子跑在前面,在看到房门被撬坏后,我妻子就大喊“抓小偷”,我就在门口堵小偷,在小偷跑到门口时,右手拿着一个木板凳向我打来,我担心被打到,就用手中的砍竹刀去抵挡,抵挡过程中,刀就打在了木板凳上,此时小偷趁机扔下木板凳就跑了。我家里被偷了130多元人民币。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5年11月7日上午,我回家后看到门锁和房间里放钱的箱子被损坏了,箱子里的8000元不见了,随后我就报了警。

(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5年11月6日,我家的正门门锁被人撬坏了,但是没有丢失东西。

(5)被害人邬某某陈述:2015年11月8日晚6点,我回到家,看到家里的厨房门被撬坏,家里被盗了1500元人民币和一个存折本,被盗的1500元中有100多元的老版人民币。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11月8日,我回到家,发现厨房门锁被撬坏,家里被盗了一瓶茅台酒、八百多块钱、一些老钱。

(7)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5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我回到家,看到家里窗户的铁栏杆被拆除了两根,家里被盗了140多元人民币。

6、证人贾某某证实:2015年11月9日13时许,我在大同政府吃午饭,我们村的村民梁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家被偷了,小偷还用木板凳打他。我挂完电话后,就到派出所报案,之后我就组织村民,跟随民警一起找小偷。

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扣押其人民币545.00元(照片移送),深蓝色运动鞋一双。

8、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使用的木板凳和被害人梁某某使用的柴刀。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

10、辨认笔录、照片:由被告人冯某某指认盗窃的现场;由被害人梁某某、佘某某通过照片指认被告人冯某某。

11、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头顶部肿块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

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作案工具“戳子”被丢弃,未找到。

上列证据,被告人冯某某除对被害人梁某某、佘某某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和认定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盗窃罪名和累犯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入室盗窃被发现后,是否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抗拒抓捕,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冯某某提出在入室盗窃被发现后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公安的暂扣款545.00元,其中65.00元作罚金缴纳外,余款93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二、扣押的人民币545.00元,作罚金缴纳后的余款480元作为赃款返还被害人(分别返还被害人何某某124.00元、被害人邬某某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3.00元、被害人宋某某169.50元、被害人佘某某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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