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幽燕,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 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 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5 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 年12 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幽燕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曾幽燕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锦苑**栋*单元*楼,用脚将窗户护栏踩断,从窗户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在其家中盗走一部三星S5手机(价值1275元人民币)、现金人民币116元和一张面值100元的航天纪念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幽燕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幽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曾幽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幽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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