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专科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户籍所在地三都县。因涉嫌刑讯逼供罪,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本科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户籍所在地黎平县。因涉嫌刑讯逼供罪,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犯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覃会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仁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兴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与队长黄某某在审讯涉嫌犯强奸罪的嫌疑人杨某乙时,为了逼取口供,将杨某乙踢倒后踩踏其胸部、相继打了杨某乙的脸部几巴掌,三人叫杨某乙用双手抱住小腿处,然后用二根钢管分别从杨某乙双手肘关节内侧和双腿膝关节内侧穿过后将其吊挂,导致杨某乙脾破裂、胃挫伤。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和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被害人杨某乙造成的伤害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费用。我决心洗心革面,重新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人。
辩护人张仁义为其辩护称,对被害人杨某乙涉嫌强奸罪的审讯,周覃责任中队队长黄某某是该案件的负责人,发生刑讯逼供肉刑过程中,黄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某甲仅起协助作用,起到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是自己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杨某乙受伤后,杨某甲赔偿了部分损失,已取得杨某乙的谅解;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我从本案发生后,至始至终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希望得到从轻处理,给我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吴兴宇为其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刑讯逼供罪没有异议,但本案从头到尾同案的黄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陆某某是从犯;被告人陆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陆某某在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陆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陆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三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周覃中队队长黄某某(另案处理)通知涉嫌犯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乙(注:下文又称被害人、罪犯。杨某乙犯强奸罪,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以[2015]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判决已生效。)到三都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当日中午11时30分过后,黄某某和被告人杨某甲在审讯室审讯杨某乙时,认为杨某乙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是将杨某乙带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楼休息室,到休息室后,为了逼取口供,黄某某将杨某乙踢倒在地上,并朝杨某乙的胸口踩踏,被告人杨某甲朝杨某乙的脸部打了几巴掌并将杨某乙用手铐扣住,此时正在休息室休息的被告人陆某某随即下床来打了杨某乙的脸部几巴掌,随后黄某某、杨某甲和陆某某三人叫杨某乙将(被手铐扣着的)双手抱住小腿处后用一根钢管从杨某乙双手肘关节内侧和双腿膝关节内侧穿过,用另一根钢管从杨某乙上肢腋下穿过将杨某乙抬起,将钢管一端放在审讯椅子上,另一端放在一人字梯上将杨某乙吊挂起来,之后发现被害人杨某乙受伤后头昏、呕吐,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和黄某某于下午约5时将杨某乙送往三都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经诊断,杨某乙脾破裂、胃挫伤,左胸、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上肢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和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黔南检技鉴[201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书认定:1、杨某乙胸腹部外伤,致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2、杨某乙左上臂外伤,致左手麻木,垂腕,系左上肢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鉴定书意见: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乙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后,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医检字第413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认定杨某乙伤情:1、脾破裂、经脾切除术后,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2、胃挫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鉴定综合评定:杨某乙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各自向被害人杨某乙道歉并给付数额不等的费用,分别于2015年的11月18日、11月26日度015 取得被害人杨某乙的书面谅解。
同案被告人黄某某经黔南州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涉嫌刑讯逼供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都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移送函》、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线索督办通知》、三都县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
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我因为与本寨子的一个小姑娘发生性关系导致其怀孕,小姑娘的家人要我赔偿10多万元钱,我没有办法,就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到三合派出所自首,在做完笔录后我就回家了。4月14日,县公安局电话通知我15日到刑侦大队接受调查。15日上午,我和我妻子包了一辆面包车约8点过到县公安局刑侦队,公安干警韦石某就叫我到办公室坐等,我妻子就离开了。约半个小时后,刑侦队的那个领导(黄某某)来了以后,两个公安人员(杨某甲和听他们叫做领导的)就进来审讯室审问我。他们说我不讲实话,中午时候,杨某甲给我上了手铐,就和那个领导将我带去隔壁的休息室。打开审讯室门,看见韦石某在审讯室门口,然后杨某甲、韦石某和那个领导一起带我去休息室,看见休息室进门从左数起第二张床边铐着一个30岁左右的人。到休息室后,他们叫我跪下,说我一点都不老实,那个领导叫韦石某拿绳子来,先是将我手铐打开,用绳子把我反手捆跪在地上,他们几个就打我的身体两侧、背部、胸部。有的用脚踢,也有的用手打,有的用膝盖顶我身体左右侧,之后,睡在进门左手边床上的那个公安(指陆某某,那天他穿黑色警服)就起来用手按住我的肩膀,用膝盖朝我的胸部顶,他一脚踢在我的肋骨上,我就滚在地上。我倒在地上后,杨某甲又将我拉起来,就这样反复几次。他们每个人具体打我什么部位,我分不清楚。打了一会后,他们就解开绳子,叫我蹲起,先用布包住我的手腕,接着用手铐扣我的双手,并叫我双手抱住小腿,然后用一根钢管穿过我的双手肘关节内侧和双腿膝关节内侧、另一根钢管穿过我上肢的腋下。把我抬起来,钢管一头放在人字梯上,一头放在审讯椅上,吊了一个多小时后,他们看见我的衣服湿(汗)了,才把我放下,让我睡在地上10多分钟,又把我带回审讯室。从休息室到审讯室后,我觉得头晕晕的,讲不出话,过了一会我就吐饭了,见我呕吐不止,他们就拉我到外面的院坝晒太阳,后来我就吐出血来了,他们就送我到医院抢救;我被手术后的四、五天,医生说我的胃补过了;我在住院期间,那个领导守了一晚,其余就是韦石某、杨某甲、还有原先睡在进门左手边床上的踢我一脚尖的那个姓陆的守我;在住院期间,那个领导和杨某甲给我讲,叫我讲是我自己撞伤的,不是他们打的,要不他们要把我的案件办得重些;我是从4月15日入院到5月7日才出院;
3、被害人杨某乙辨认笔录,证实经对排列的几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确定其中殴打自己的人是杨某甲、陆某某以及被称为领导的黄某某;
4、证人韦石某陈述:2015年4月15日早上8时左右,我到单位上班就看到杨某乙来到刑侦队,他之前来投案了,因为DNA鉴定没有出来,所以叫他先回去。那天是黄某某队长通知他来的,我看见杨某乙来,就打电话给黄某某队长,黄叫我先看好杨某乙,到8点半左右黄某某来了,我把杨某乙此前在三合派出所投案的笔录材料给黄某某看,后来黄有事出去,大约11时30分以后才回来。之后我有事去局里,我从局里回来,看见杨某乙还在审讯室里,黄某某叫我上街去帮杨某乙买饭和一瓶水,回来后我就去休息室休息。后来我被吵醒了,看见黄某某扇了杨某乙一巴掌,杨某甲也进来站在旁边。当时休息室里有我、黄某某、杨某甲、陆某某、嫌疑人杨某乙、还有另一个嫌疑人,中间好像吴忠宝进来过。之后听杨某乙说他头晕,我感觉杨某乙是不是低血糖,就倒了一杯浓糖水给他喝,杨某乙喝了糖水后几分钟就开始吐了,他对我说他看见我成三个人的样子。后来我们中队长黄某某就说拿去医院检查。这样,我和黄某某、杨某甲开车送杨某乙去医院检查后做了手术。手术前黄某某跟我们说我们先凑钱交手术费,以后再去局里报账,黄某某、杨某甲、陆某某他们各凑了1500元还是1700元我记不清楚了,我凑的是1300元。后来听医生说我们的病人(杨某乙)脾破裂,已经手术了。我和杨某甲、陆某某在杨某乙住院期间轮流护理,一直到他出院;
5、证人潘某某陈述,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傍晚被抓到公安局刑侦队(原三合派出所)的一间休息室, 14日至16日18时期间我在刑侦队的审讯室和休息室里。当中的15日白天,看见一个四、五十岁的人听说是因为强奸一个姑娘并怀孕了,被带到休息室被警察打。那个人是被两个警察带进(休息室)来的,当时休息室里有我和另外一个嫌疑人蒙某某,还有办我案件的两个警察及一个身穿黑色衣服的警察躺在床上,带他进来的两个警察就边用手打、边问那个嫌疑人是怎么强奸的?那个嫌疑人说那姑娘是自愿的,睡在床上穿黑色衣服的警察就起来对那两位警察说,你们让开,让我来,这个警察用手把(抱)住嫌疑人的肩膀,用右膝盖顶住嫌疑人的胸部,就把嫌疑人放倒在地上,另外两个警察也在打那嫌疑人,嫌疑人一直说是姑娘自愿的。然后这三个警察把嫌疑人戴起手铐的双手放在双膝盖的下面,然后用两根钢筋分别穿过肘关节和膝关节内侧,将钢筋的一头放在人字梯上,另一头放在审讯椅子上,把那个人吊起来,穿黑色衣服的警察还问我,你看这个人是不是畜牲?我附和说:是畜牲。后来看到这个嫌疑人不行了,就由开始带他进来的警察把他带走了;
6、证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对四组不同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一组照片中4号照片是伙同将强奸嫌疑人杨某乙带进休息室并参与殴打、吊起的杨某甲;第二组照片中6号照片陆某某是在杨某乙被带到休息室后,身穿黑色衣服从床上起来将嫌疑人放倒在地上并用脚踢,骂杨某乙是畜牲的人;第三组照片中9号照片黄某某,是将杨某乙带进休息室后殴打并问嫌疑人是怎么强奸的,又将杨某乙吊起来的人;第五组照片中3号照片是因涉嫌强奸被带到休息室被公安民警吊打的杨某乙;
7、证人蒙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我因为抢劫行为于2015年4月1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到刑侦队办案区,4月15日下午才被送到看守所关押。我在刑侦队休息室期间,看到一个50多岁的人(老头子)被两个公安人员带进来,公安人员问他:“人家才10多岁,你是不是人,你讲人家是自愿的,人家讲你拿刀逼的。”那老头子说:“她是自愿的。”公安人员把那个人按跪在地上,拿绳子捆起打,有公安人员用手捶打老头子的胸部,有用脚踢老头子的,老头子进休息室没有多久,我离开休息室去审讯室了,后面的情况我不清楚了;对第一组12张不同照片中,第3号照片杨某乙是4月15日被公安人员带进休息室的那个老头子;对第二组9张不同照片中辨认不出打人(殴打那老头子)的警察;对第三组9张不同照片中,6号照片陆某某在休息室打那老头子的脸,他当时睡在休息室进门左边床上;对第四组不同照片中,辨认不出打老头子的警察;对第五组照片中,确认第3号照片韦石某没有殴打老头子;
8、证人吴某某陈述,那天我在刑侦队休息室看守嫌疑人潘某某,中午,黄某某带一个嫌疑人进来,好像还有一个民警也随后进来,黄某某带那人到左手边床那里,叫那人跪下,说那人不讲实话,随后打了那人几耳光。黄某某又走到铐在床边的潘某某那里,指着潘某某说:“你不老实交代。”边讲边打了潘某某耳光。我说:“你不要打我们的人,他(指潘某某)已经交代了的。”过后,黄某某继续问那嫌疑人,我有事就出去了;
9、证人杨某甲陈述,我当时在办理蒙某某涉嫌抢劫案,中午我在刑侦队休息室休息。将蒙某某扣在休息室的审讯椅子上,后来吴某某他们中队带得一个嫌疑人进来。大约半个小时,听到很多人进来声音很吵闹,又听到一声巴掌声,我醒来,看到休息室里有吴某某和他们的一个嫌疑人、黄某某、陆某某、杨某甲,以及他们带来的涉嫌强奸罪嫌疑人杨某乙。我看到黄某某离蒙某某比较近,我怀疑是黄某某抽蒙某某,于是我就讲:“你不要打我的人,他已经交待了,你打翻供了怎么办!”,过了一会,我就带蒙某某出去体检了;
10、被告人陆某某供述:2015年4月15日那天午饭后我到我们刑侦队休息室进门的左边下铺休息。后来我听我们黄某某队长边带杨某乙进来边重复讲:“如果你没老实交代,老天没收拾你,我也要收拾你。”我就坐在床上看,进来后杨某乙就坚持讲那个姑娘是自愿的。就激怒了黄队长。当时休息室里有黄某某、杨某甲、韦石某、杨某甲、吴某某、两个嫌疑人(不包括杨某乙)。黄某某看审讯椅旁边一个嫌疑人(杨某甲审理的),他就去打了那嫌疑人的脸上一巴掌,被杨某甲讲:“我的嫌疑人已经交代了,你把他打出问题了,你负责吗!”之后,黄某某又问扣在我床边的一个嫌疑人(是吴某某中队审理的)你如实交待了没有?那人说交待了,然后又打了那个嫌疑人一巴掌,吴某某又吼黄某某:“我的嫌疑人已经交待了,你把他打翻供了怎么办?”。但这句话是吴某某说还是杨某甲说我记不清楚了。当时黄队长被杨某甲和吴某某吼了以后,他就更加激怒了,就把气发在杨某乙身上,于是黄某某就飞腿向杨某乙的胸口和腹部之间的左侧,杨某乙当时被踢往后退,黄队长又上前拿右脚朝杨某乙身体的左侧踢了两脚,杨某乙就侧倒在地上,黄某某又上前用脚踩在杨某乙的左侧胸腹部之间一脚,杨某乙不说话了。于是黄某某就指着我和杨某甲说:“把他扶起来,”我就下床和杨某甲把杨某乙扶起来,我在扶杨某乙时我用左手抽(打)他肩膀和脸,杨某甲也打了杨某乙的肩膀和脸,我跟杨某乙讲:“你要如实讲,配合我们调查”,杨某乙讲:“那个姑娘是为了钱自愿跟我发生性关系的,”黄队长说他不老实,他就叫杨某乙跪下后对杨某乙训话,杨某乙一直坚持说那个姑娘是为了钱才跟他(发生性关系)的,还讲是最后一次时给了她50元钱。黄某某就说:“好好问你不说,那我们就换一种方式”,之后黄某某拿来手铐,我们三人就把杨某乙带到房间中间空地上给杨某乙上手铐,我们先用手帕包杨某乙的手后才给他上手铐,我和杨某甲用帕子包和手铐扣左手,黄某某用帕子包和用手铐扣杨某乙的右手。然后叫杨某乙抱膝盖坐在地上,接着黄某某就从进门左手的柜子边拿来两根空心钢管,递一根给我,黄某某拿一根钢管从杨某乙的腋下穿过,我和杨某甲就拿一根从左侧穿杨某乙的膝盖弯内侧的脚腕(弯)筋,然后黄某某抬一头放在人字梯上,我和杨某甲抬一头放在审讯椅上,把杨某乙吊起。过后我有事就出去了。到下午6时,我接到黄某某的电话,说出事了,叫我赶到医院。到医院后黄某某说:“这个人内出血了,应该没有哪样问题,就我们几个人知道。由我跟领导汇报就行了。”杨某乙入院的费用,黄某某叫我们先出钱,我和黄某某、杨某甲各出了2500元,韦石某说他没有钱,所以他只出了1000元;当晚我和韦石某在医院看守杨某乙。之后,黄某某一直跟我们讲,如果领导问起就讲是杨某乙他自己跌倒的就行了,一定不能讲在审讯时打过他。我记得有一次在刑侦队值班时,黄某某还跟我和韦石某、杨某甲讲,如果你们哪个讲出来,起码要坐七年牢,所以我在公安局纪委调查时一直没有讲实话;在这个事情上虽然我参与了,但是我只是服从黄某某队长的命令,毕竟我也是来跟班学习的,如果我的行为造成了什么法律后果,我愿意承担责任;
1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5年4月15日那天上午,不知道是谁通知杨某乙来刑侦队,杨某乙到的时候我们中队没有人对他进行讯问。我中午从外边吃饭回来,黄某某就叫我和他一起去讯问杨某乙,当时是黄某某主审并负责记录,我坐在旁边。问了10多分钟,韦石某打得饭来给杨某乙吃,黄某某接着审问。黄某某觉得杨某乙交待的与案件的相关细节不一致,黄某某就说把杨某乙带到休息室。黄某某和杨某乙走在前面,我跟在后面,我还没有进休息室,就听到杨某乙倒地的声音,我进去看到杨某乙倒在进门左边的床边地上,当时我们中队陆某某、韦石某还睡在床上。黄某某叫杨某乙老实交待,杨某乙不说话,黄某某越讲越生气,黄某某说拿绳子来捆,我把杨某乙手铐解开,然后好像是韦石某把杨某乙双手反背在背后捆起来。接着杨某乙跪了一段时间,但他还是不说,黄某某就上前打了他几巴掌,其间黄某某还一脚把杨某乙踢倒在地,还蹬了他的左腰腹部几脚。我看杨某乙倒在地上起不来,我把杨某乙扶起,我拿右手打了杨某乙脸上一巴掌,然后用水语跟他做10多分钟的思想工作。当时嫌疑人潘某某还被扣在韦石某的床边,还有另外一个嫌疑人扣在讯问椅那里。我看见陆某某也打过杨某乙的耳光。黄某某说杨某乙不配合工作,说把他吊起来。然后我就把杨某乙手上的绳子解下来,我拿手铐把杨某乙的手扣在前面,黄某某叫他蹲下手环抱膝盖,用两根钢管,一根穿过膝盖弯,一根穿过腋下,我跟陆某某抬一头放在讯问椅上,黄某某抬一头放在人字梯上,把杨某乙吊了10分钟以上,我见杨某乙脸上流了很多汗,之后黄某某接着问,杨某乙还是不说话,那时开始上(下午)班了,黄某某放下杨某乙后继续讯问。我因有事出去,叫韦石某来审讯室替我。到下午4点过钟,见韦石某拿拖把从讯问室出来,我问怎么回事?韦石某说杨某乙吐了,我进去看见杨某乙脸色不好、流汗,杨某乙还说眼晴发黑,什么东西都看不到。黄某某在里面问他到5点过,看他状况不好,黄某某、韦石某和我就把杨某乙送到医院去检查,是先扶他到刑侦队门口后用警车送去医院,是黄某某开的车,我坐副驾驶位置,韦石某和杨某乙坐后排。刚到医院时杨某乙还能自己行走,到做B超时他就瘫在地上不能走了,韦石某把他背进去检查。之后听医生讲是脾破裂还是脾包膜破裂,必须马上做手术,我们就垫付治疗费,在医院守了杨某乙半个月。之前在公安局纪委调查时,我讲的不是真话,因为黄某某在公安局纪委对我们调查之前、之中、之后都多次交待我们不要说,如果任何人来调查就说我们没有打杨某乙,至于他(杨某乙)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们不知道,这些话他电话也打来交代过,也口头跟我们说过。所以我在公安局纪委调查时没有说实话;
12、同案被告人黄某某供述,杨某乙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到三合派出所投案自首,当天三合派出所将杨某乙移送刑侦大队,在做完笔录后,我们就让杨某乙先回家。4月14日,我电话通知杨某乙次日早上8点半到县公安局接受调查,4月15日,三都县公安局对杨某乙涉嫌强奸幼女案立案侦查。我和周覃中队的杨建华指导员是该案的承办人,但杨建华基本上没有参与办理该案,主要是我在办理,杨某甲、陆某某协助我办理。(到2015年6月19日后,领导安排,杨某乙案交由杨建华办理。)4月15日上午8点半钟,我到刑侦队上班时看到杨某乙已来到了,因我要到局里开会,我叫韦石某看守。中午12时过后,我回到队里和队里民警带杨某乙到审讯室审讯,因杨某乙的交待与事实不符,为了给他点压力,我对杨某甲说,把他带到休息室去,杨某甲也懂了我的意思(就是给他点压力),休息室与审讯室相距约10米,我拉起杨某乙进休息室,杨某甲走在后面。进到休息室后,我叫杨某乙跪在进门左手边第一张床边,并打了他脸上一巴掌,用脚踢了他的左大腿一脚,陆某某就从床上起来,参与打杨某乙。陆某某和杨某甲也在打,也用脚踢杨某乙,但他们踢过杨某乙身体的什么部位,我就不清楚了。然后陆某某、杨某甲用绳子把杨某乙的双手举起来固定在床柱上,脚没有离地,让他难受,他还是没有交待。过后我们又把他放下来,杨某乙坐在地上时,我又对他左臂外侧踢了一脚。我记得陆某某不知在那个时段用膝盖顶住杨某乙的胸部。至于是谁踢到杨某乙的左侧肋骨处,确实没有注意到。过后,杨某乙还是不交待,然后我对陆某某、杨某甲说:“实在不行,就把他穿一下(意思是吊起来)。”然后我们叫杨某乙蹲下,叫他用被扣的双手抱住小腿,我拿一根钢管串过杨某乙的双手肘关节内侧和双腿膝关节内侧,另一根钢管串过他的上肢的腋下,然后我和杨某甲将杨某乙抬起来,一头放在审讯椅上,另一端放在人字梯上,让他悬空10来分钟,把他放下来,但他还是不交待。然后我们把他带到审讯室继续审讯。审了几个小时,他说有呕吐的现象、头昏,我就叫人倒糖开水给他喝。他喝了水后过了一会他说身体有点冷,我就带他到外面晒太阳,我摸他的手有点凉,我们就带他到医院检查,经检查发现脾可能破裂、体内有积液,我就叫陆某某、杨某甲、韦石某准备钱交到医院,医院就开始抢救杨某乙了。在医院手术室旁边的电梯门口处,我对杨某甲、陆某某和韦石某说:“只要这个人没有死,我们的问题就不大。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是我们带他到休息室后,是他自己撞的。”后来我看到他们几个心情不好,很担心他们说出去,就分别对他们说,是杨某乙自己撞的。所以在公安局纪委来调查时,我们都说是杨某乙自己撞的。我们用来穿杨某乙的两根钢管,有一根还在,另一根是我被停职的当天晚上,我到休息室,先把那根钢管折弯,然后把它从一楼厕所的窗子丢到单位房子的后面,接着我又下去把那根钢管捡起,丢到回家的路边,现在可能不在了;
13、被害人杨某甲被强奸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3日经被害人杨某甲的监护人报案后,三都县公安局于4月15日决定对杨某乙涉嫌强奸罪一案立案侦查,并确定侦查员黄某某主办,侦查员杨建华协办;
14、2015年4月10日10时53分的刑事案件讯问笔录,证实杨某乙当时到公安机关交待相关强奸案情的事实;
15、三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5年4月18日的《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4月8日被害人杨某甲的父亲到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杨某甲被强奸;4月10日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16、证人杨某甲陈述,我们是清明节回家后发现女儿怀孕。我们从来没有打过杨某乙,寨子上也没有人打过杨某乙;
17、现场草图、现场图、现场提取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甲现场指认后确认:黄某某叫韦石某找绳子后,将杨某乙反手捆绑跪在休息室中间的位置;后用两根钢管穿吊杨某乙的位置;提取用来穿(串)吊杨某乙的一根钢管(另一根不知去向)的事实;
18、证人陈某某(三都县人民医院任科主任)陈述,杨某乙入院时,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等;
19、证人夏某某(三都县人民医院外一科)陈述,杨某乙入院时,是公安人员送他来的,他当时属于休克期,我诊断是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胸、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左上肢神经性损伤,这些情况我们在他的病历上都记有的;
20、三都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15日的《入院记录》、《术前小结》、《住院病历首页》、《麻醉知情同意书》、15日22时35分的《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主要证实:杨某乙入院时的诊断情况是①脾破裂;②失血性休克;③胃底挫伤;④急性弥漫性腹膜炎;⑤左胸、左上臂软组织挫伤;⑥左上肢神经损伤;申请并同意使用(麻醉)签名的人是黄某某;住院22天,于2015年5月7日出院;
21、三都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提取作案工具钢管一根;
22、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26日作的黔南检技鉴[201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3、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杨某乙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认定杨某乙①脾破裂,经脾切除术后,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②胃挫伤,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综合评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七级。
24、谅解书二份,证实经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杨某乙道歉和付给不等的经济补助,分别得到被害人杨某乙的书面谅解;
25、三都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9日的三人劳社干[2012]3号《关于录用朱永岩等15位同志为人民警察的通知》,证实陆某某被录用到恒丰派出所工作的事实;
26、三都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月9日的三人社干[2013]28号《关于录用石昌锦等19位同志为人民警察的通知》,证实杨某甲被安排到三洞派出所工作的事实;
27、本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15)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杨某乙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由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三万元的事实。
28、个人身份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生于1987年9月3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庞寨村一组;被告人陆某某生于1985年12月30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肇兴镇岑所村三组。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为了逼取口供,随同他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殴打、捆绑和吊挂行为,致犯罪嫌疑人受到伤害,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和劳动能力伤残七级,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犯刑讯逼供罪提起公诉,所起诉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二辩护人分别关于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二辩护人分别关于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司法公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 锡 渊
审判员 谢 仁 光
审判员 左 裕 祥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韦慧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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