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铜仁市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5年8月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 [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戈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卖淫女陈某某在自己位于铜仁市万山区万山镇万山宾馆后面的家中卖淫,并约定每卖淫一次,被告人吴某某从中抽取人民币10元钱。当日晚上,卖淫女陈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卖淫4次,被告人吴某某抽得人民币40元。次日上午,卖淫女陈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卖淫2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吴某某所获的赃款人民币40元。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田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袁某某、罗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住房内容留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卖淫女陈某某在其住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达六人次,对其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容留妇女在自己居住的家中从事卖淫活动,针对的嫖娼人员均系6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社会潜在危害性较大,且对其居住的社区环境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因此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我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 至2016年10月6日止。)
二、所获赃款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见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永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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