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家住三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与被告人陆某某是夫妻关系。
辩护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会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因事与邻居李某某发生争吵后在同往社区调解途中,被告人罗某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上,被告人陆某某捡起半块砖头打在李某某的左手上臂,致李某某轻伤一级。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过李某某,我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被害人李某某,是李某某他上来打我,我让开后他摔倒的,证人也某某与我某某,其证言不合,我没有罪。
辩护人王兴翔为其辩护称,本案中的物证砖头不知道在哪里,认为被告人拿砖头打砸被害人,证据不足;关键的证人管某乙,故无法再核实;被告人罗某某的作用与被告人陆某某的作用是不一样的;其证人与证人之间的证言有矛盾,存在不确定性。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认为其邻居李某某盖房侵占了自家地基,于是就找李某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提出到社区调解,罗某某听到争吵后即一同前往社区,当三人走到三合街道环城北路路边时发生拉扯,罗某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上,并用手按住李某某的头部,随后陆某某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打在李某某的左手上臂,李某某因此受伤。经都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都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我在(兴隆巷子内)我家里搬木料,我家背后的陆某某辱骂我说我家超过到她家那边,之后罗某某说我们到社区讲,我们就一起去社区,罗某某走在前面,我走中间,陆某某走后面。大概出门5米远,我们三人边走边对骂。在对骂过程中走到张鹏家房屋拐角处时,罗某某转身用右手扇了我两巴掌,我当时就反击他,陆某某从身后把我抱住,罗某某就把我头按到地上,对我进行殴打,在殴打中陆某某拿了半块砖头打在我的左手上臂处;我被殴打时,(那里)小卖部及修车的看到,路人也看到;他二人打我后就走开了,往我家方向走至离我大概三米远的地方站起,他二人就打电话报警,并站在那里对周围人说:“我们没有打他哈,他是自己摔倒的。”他们走开约三分钟后公安人员就到现场了;我被打后脸部下颚受伤、左手上臂处骨折、左脚大腿处受伤;
3、证人管某甲陈述,罗某某、李某某都是我们小河社区的人,我也听说罗某某家与李某某家因为水沟的事情争吵过。2014年10月27日上午8点过钟,我从家里出来走到环城路边,听到一个人在喊:“走,我们去社区讲去。”他走到张鹏家门口,我才注意到罗某某夫妇从后面出来,对那个人进行殴打,把那个人打倒在地上,我看到罗某某老婆右手拿了一颗红色砖头打那人的左手,后来有群众围观过去看,我当时忙,没有过去看,不知道后面发生了什么事情。后来,听人讲被打的那个人是李某某;当时在现场的我看见有修车的陆林(零);
4、证人常某某陈述,罗某某、李某某两家关系不好,经常发生争吵,刚开始是因为水沟的事,我们社区跟他们两家调解过几次。2014年10月27日上午发生吵架的事,我们是事后才知道的。当天早上罗某某夫妇来到社区,罗某某老婆陆某某就说:“今天我家同李家发生吵架并打架了,李某某手被摔断了,他说是我家人打他的,你们社区领导跟我们调解。”我说:“你们两家为这点事情发生这种事,我们社区也不好调解了,由公安机关来处理。”这样他们就走了。过后,李某某的老婆和儿子又来说李某某的手被罗某某家打断了,请我们社区调解,我们答复她们后她们就回去了;
5、证人陆某某陈述:李某某、罗某某和我们是街坊。2014年10月27日早上的时候,我听见楼下有人争吵,我从家里跑出来看,就看见李某某的儿子抱起李某某上车,当时李某某的手已经不能动了,并且有点变形。我就上前去问你怎么了?李某某说:“罗某某拿砖头打我。”之后李某某的儿子就抱他去医院了,其它我就不清楚了;
6、证人黄某某陈述:李某某、罗某某他们两家离我家都不远,我们是街坊。当时他两家吵架,我在我家带孙,走到张小鹏家门口,见到有很多人在哪里,我到那里后听人讲:“刚才罗老四家同李某某家在打架”。我就回家了;
7、证人石某某陈述:他们吵架时我路过那里,当时看见一个约50多岁的男人跪在地上,然后他面前站有一个女人,那个女的正在用手按那个男的头部;
8、证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10月27日早上,我从综合市场走到小河边张鹏家门口时,看见罗某某和他妻子正在和李某某从李某某家门口争吵中往张鹏家门口走,他们走至张鹏家转角处时开始出现拉扯现象,拉扯得一两分钟后李某某(进)被罗某某两口子拉倒在地上,罗某某的妻子陆某某上前打了李某某身上两下并说:“你还敢骂我祖宗?”李某某起来后三人拉拉扯扯,我以为他们去社区了就回家。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9、证人管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所排列的12张照片中,8号照片罗某某就是当时在张鹏家门口用手把李某某抱住并按倒在地的人;对另一组照片中,指认其中7号照片陆某某就是当时用砖头打李某某的人;
10、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7日上午10许,我当时在环城北路128号家中休息,我听到我婆(陆某某)因为邻居李某某家起的房檐盖住了我家的排水沟而吵架,我起来后跟李某某讲:“你骂这些难听,有本事我们去社区讲,”他说:“去就去。”然后我就出我家,下到小路边,过到他家门口,我过到他家门口时他也下楼来到小路边,我走前面,李某某和我老婆走在我后面,途中,李某某从后面向我冲来,我让开,他扑倒在地上后用一只手抓我的裤裆,我用手按住他的头,他整个身子倒地,接着他就说他的手断了;我从我家房间出来的时候我老婆是在我家,他是在他家楼上。我们一同往大路走的时候,因为我老婆是走后面,她没有被李某某打;
11、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当时我爱人罗某某(用手)压李某某脖子,让他抬不起头;
12、被害人李某某左上臂瘢痕照片、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手术记录、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主要是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一级;
13、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1946年5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三都水族自治县;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于1949年1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三都水族自治县。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实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应受相应的刑罚处罚。二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不分主从。被告人陆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使用砖头砸伤被害人,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关于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罗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 锡 渊
审 判 员 谢 仁 光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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