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道兴,居民身份证号码……。2009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 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冉茂龙,居民身份证号码……。2009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 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 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道兴、冉茂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道兴、冉茂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 年7月1日21 时,被告人陈道兴与他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周姐番茄鸡”餐馆点要米粉,因餐馆不卖粉,陈道兴遂在餐馆无理取闹,并叫来在附近三合酒吧喝酒的被告人冉茂龙等人。陈道兴、冉茂龙对“周姐番茄鸡”店进行打砸,毁损店内财物,在打砸过程中造成店主周某某及其儿子受伤,并无故殴打顾客冉某某、谭某某等人。
后被害人周某某收到陈道兴、冉茂龙等家属交来的赔偿费用12000元,两被告人取得周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道兴、冉茂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检测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损坏物品清单、冉某某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道兴、冉茂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同犯罪中,陈道兴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冉茂龙起次要作用为从犯。陈道兴、冉茂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起因 、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决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冉茂龙的辩护人提出,冉茂龙有阻止陈道兴打砸和放弃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冉茂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道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7 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茂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 年7 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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