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治军。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治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治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金治军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兰海高速上由贵阳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275公里+500米处时,因其操作不当撞上前方由催某某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号货车驾驶员金治军受伤,车上乘客田某某当场死亡,车上乘客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金治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金治军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金治军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积极联系对伤员施救,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贵州省凯里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金治军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治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催某某、赵某某的证词,被告人金治军的供述,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谅解书及赔偿协议,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治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治军在案发后主动报案,且积极联系对伤员施救,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治军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治军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被告人金治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治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祥炜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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