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 年12月2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和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麻黄素和冰毒)。
1、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陈某甲购得300元的毒品冰毒套餐(3颗麻黄素和1小包冰毒)后,在其家中,采用烤吸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甲吸食了该毒品冰毒套餐。
2、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采用烤吸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
3、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陈某乙购得300元的毒品冰毒套餐(2颗麻黄素和1小包冰毒)后,在其家中,采用烤吸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陈某乙吸食了该毒品冰毒套餐。
4、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采用烤吸的方式,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黄素。
被告人罗某某因吸食毒品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6年1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列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杨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危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4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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