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甲,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韦绍然,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粱 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韦绍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以修路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未向三都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人对自家造林基地地名“野天呆”坡上的林木进行采伐,采伐林木均为杉木树,所采林木已全部销售。经查实,被告人白某甲实际砍伐林木为50立方米杉木锯材,折算为活立木蓄积量为95.235立方米。在诉讼过程中,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滥伐林木蓄积量95.235立方米,没有相关依据,于2015年12月7日以三检生态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三检生态刑诉[2015]18号起诉书中被告人白某甲滥伐的林木蓄积量由95.235立方米变更为78.2828立方米。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白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蓄积量78.282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某甲所滥伐林木收入全部用于修公路,案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甲辩解称,“野天呆”是村组划分给我家的林地,并取得三府林证字(2008)第5227320801506-1/1号林权证。2013年我从寨子修3里多公路去田坝缺乏资金,于2013年3、4月砍伐我家“野天呆”的杉木树来卖要钱付给跟我修公路的人,因我文化少,不知道砍伐自家的树子卖要钱修路还需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我对公诉机关变更我砍伐的林木蓄积量没有异议。案发后,我知道错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交纳了30 000元林木变价款,现要求对我从轻处理。
辩护人韦绍然辩称,我对公诉机关变更被告人白某甲的滥伐林木蓄积量没有异议,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存在质疑,但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不具有刑罚所要求的违法性,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白某甲也具有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法定减轻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造成影响较小,加之被告人白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于2013年3月对自家造林基地地名“野天呆”坡上的林木进行砍伐进行销售。三都县森林公安局国营拉揽林场派出所根据三都县森林公安局调查的50立方米杉锯材测算该案的滥伐林木蓄积量,三都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1立方米的杉锯材综合折算活立木蓄积量为1.9047立方米计算,测出林木蓄积量为95.235立方米。在诉讼过程中,三都县人民检察院发现三检生态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滥伐林木蓄积量95.235立方米,缺乏相关依据。再次指定由侦查机关三都县森林公安局委托重新鉴定,经2015年11月10日三都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重新根据三都县森林公安局的调查数据、当事人白某甲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核定滥伐林木数量为50立方米杉木锯材,检测出被告人白某甲滥伐林木的林木蓄积量为78.2828立方米。重新鉴定后,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三检生态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三检生态刑诉[2015]18号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白某甲滥伐的林木蓄积量由95.235立方米变更为78.282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了林木变价款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4日三都县森林公安局国有拉揽林场派出所接报后,于同月12日派民警赶往发案现场开展调查,经调查得知打鱼乡打鱼村二组白某甲于2013年10月份左右在没有向林业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其造林基地“乌桐坡”林木进行砍伐,同年9月19日决定对白某甲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
二、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白某甲在其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5年2月28日将林木变价款30 000元上缴。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三都县森林公安局国营拉揽林场派出所接到三都县林业局移送材料后,于2014年9月12日赶往案发现场调查白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对其造林基地“野天呆”坡林木进行砍伐出售的事实及照片、位置草图。
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9月22日13时,在见证人白某乙的见证下,嫌疑人白某甲到达现场辨认2013年3月份左右在没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到自家的造林基地砍伐林木出售的面积范围和树种的事实及照片。
五、林权证复印件和未办理采伐证证明,主要证实犯罪嫌疑人白某甲等2户对坐落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打鱼乡打鱼村二组地名“野天呆”坡小班杉木林,面积120.6亩的林地、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白某甲采伐其责任山“野天呆”坡林木,未到都江林业站申请办理林木采伐相关手续的事实。
六、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手工),证实犯罪嫌疑人白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主动到三都县森林公安局缴纳林木变价款30 000元。
七、证人证言:
1、白某乙证实:今天(2014年9月12日)早上我父亲白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来山上看山,顺便喂鸡和看路干了没有,如果路干了就拉些木材出去卖得钱好付给他们修路的,正好要回去的时候,在坡脚修涵洞那里碰到你们来。这条路是我父亲叫人来修的,时间大概是2013年4月份左右,修路的钱也是我父亲卖树子得钱来付的,我父亲砍树子的这片山是当时寨子群众开会分给我家的,至于有林权证了没有,我不清楚了,我父亲砍的这些树都是杉木,是哪年造的我也不清楚,砍树子和解树子的那些人我也不认识。
2、刘某某证实:我与白某甲没有什么特殊关系,只是认识,2013年6月(具体时间记不清)的一天,起到打鱼赶场遇见白某甲,他问我这段时间干什么?我说没事干,在家闲着。于是他就说,那你就来跟我解板子,当时我就答应了,过了十多天白某甲到都江拉我的解板机上山后他才打电话给我,我这才上山跟他解板的。从他们寨子出发要走1个多小时才到解板的地方,那地方的名字叫什么?我也不清楚。我总的跟他解得20多天,共解得50多立方米左右的木材(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共得7 000元左右的工价,扣除生活开支和解板子的油钱外,还剩5 000多元。
3、白某田证实:我与白某甲是同个寨子的,相互认识,我们没有什么特殊关系,大约在2013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跟白某甲砍过树子,砍的都是杉木,地名叫“野天呆”坡这个地方,所砍林木规格大约在10-20厘米之间,具体有多少蓄积量,我不清楚。我共跟他砍10天,结账得1 500元钱。除我外,他还请有一个人来帮他砍,那个人我不认识,我帮他砍的树子都裁成2-4米长的栋子,后面我就不清楚了。
4、韦某某证实:我与白某甲是同一个村的人,相互认识,没有什么关系。大约是在2013年好像是打米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白某甲请我去跟他砍树子,我不知道砍树子的地方叫什么地名,我跟他砍得13或14天,就结束了。我们砍伐的都是杉木,地经大约在8-20厘米之间。
八、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野天呆”是村组划分给我家的林地,并于2008年取得三府林证字(2008)第5227320801506-1/1号林权证。2013年我从寨子修公路去田坝和林区缺乏资金,大约在2013年3、4月份左右请得我兄弟白某田和我们村的韦某某来帮我到打鱼村二组“野天呆”坡我家的责任山,砍伐1988年我家栽的杉树加工来卖,得钱后支付给跟我修路的人的工钱。我请他两人每人每天150元(我包吃)的工钱,分别跟我砍得10多天,大部分都裁成2米的原木,少部分裁成4米的撑子木,砍的都是杉木,地径都在8-26厘米左右。裁好堆好后,我才请得都江镇甲雄村炭尧的刘小伍来帮我加工成材,加工费是每立方米130元,但总的付多少加工费给刘小伍,我记不清了。加工成材后都卖出去了,得钱付给修路的人去了,我只拉得2、3个立方米的楼楞回家自己用。由于我文化少,不知道砍伐自家的树子卖要钱修路还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当时,只考虑我家栽在“野天呆”坡的树子大了,经常被偷砍,加之我请人修公路没钱支付工资,就考虑请人帮我砍点树子加工来卖,得钱支付修路人的工资。现我知道错了,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行为,交纳了30 000元林木变价款,要求对我从轻处理。
九、鉴定文书,主要证实①三都县森林公安局国营拉揽林场派出所于2015年8月26日根据三都县森林公安局调查得出被告人白某甲滥伐林木材积为50立方米锯材委托三都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1立方米的杉锯材综合折算活立木蓄积量为1.9047立方米计算。对50立方米杉锯材折算林木蓄积量为95.235立方米;②2015年11月10日三都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重新根据三都县森林公安局的调查数据、当事人白某甲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核定滥伐林木数量为50立方米杉木锯材,检测出被告人白某甲滥伐林木的林木蓄积量为78.2828立方米的事实。
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甲生于1957年9月15日,住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打鱼社区(原打鱼乡)打鱼村二组。
上列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请人采伐“野天呆”林木,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根据三都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5年11月10日重新根据三都县森林公安局的调查数据、当事人白某甲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核定滥伐林木数量为50立方米杉木锯材,检测出被告人白某甲滥伐林木的林木蓄积量为78.2828立方米,以三检生态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三检生态刑诉[2015]18号起诉书中被告人白某甲滥伐的林木蓄积量由95.235立方米变更为78.2828立方米。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生态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确认。白某甲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不具有刑罚所要求的违法性,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白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 裕 祥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人民陪审员 常 贵 福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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