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开龙等四人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7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莫某乙,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莫某丙,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吴某某、莫某乙、莫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吴某某、莫某乙、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莫某甲、吴某某、莫某乙、莫某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合江社区尧吕村“中年坡”(地名)的林木。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0.198立方米。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建议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三都县大河镇合江社区尧吕村七组白某某因病需要住院治疗,委托女儿莫某将其位于尧吕村七组“中年坡”、“风也也”(地名)的山林变卖。被告人莫某甲、吴某某、莫某乙、莫某丙以48 000元的价格向莫光月购买上述山林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中年坡”上的马尾松和杉木进行砍伐。2015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四被告人装运松杉原木车辆在三都县大河镇加油站被正在巡查的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滥伐林木株数为117株,面积为1.15亩,活立木蓄积为20.198立方米,林木价值8 953.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吴某某、莫某乙、莫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测算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吴某某、莫某乙、莫某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甲、吴某某、莫某乙、莫某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莫某甲、吴某某、莫某乙、莫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莫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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