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曾某。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犯抢劫罪(预备),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因为欠债急需用钱便邀约被告人曾某绑架穆某某,准备将穆某某打一顿,当面从其身上劫取财物。后被告人曾某某、曾某二人购买了头套、手套、胶带等作案工具后对穆某某进行跟踪,由于未掌握穆某某的行踪,未能实施抢劫行为。2015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在息烽大酒店旁,欲抢劫大酒店旁边的一烟酒店,持刀具、带好头套、手套下车准备实施抢劫,由于当时一辆车路过当地,二被告人因害怕未进入店内实施抢劫行为,放弃了抢劫作案。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穆某某、曾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的供述,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因为欠债急需用钱便邀约被告人曾某欲抢劫被害人穆某某。后被告人曾某某、曾某购买了头套、手套、胶带、刀具后对穆某某进行跟踪,由于未掌握其具体行踪,未能实施抢劫行为。2015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在息烽大酒店旁欲抢劫旁边一烟酒店,持刀具、带好头套、手套下车准备实施抢劫,二被告人见一辆车路过时因害怕便未进入店内实施抢劫。
同时查明,息烽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显示被告人曾某某、曾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穆某某、曾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的供述,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欲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曾某某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当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头套2个、手套2双,刀具2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祥炜
人民陪审员 李顺珍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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