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三都县公安局进行网上追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到三都县公安局自首,于2015年6月25日三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何兴某、韦国某、李举某、王某甲、潘黄某、王某乙、何子某到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胡二湾”(小地名)盗伐林木,蓄积量为31.14立方米,经济价值14 817.20元。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韦国某(已判刑)、王某乙(另案处理)在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胡二湾”盗伐林木,期间李举某(已判刑)、何兴某(已判刑)、王某甲(已判刑)、潘黄某(已判刑)、何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加入参与共同盗伐林木,并在盗伐现场安装柴油解板机加工成枋板材,然后利用马匹运到洞卡寨子销售,何某某分得1330元。经鉴定,盗伐杉木97株,面积9.9亩,总蓄积量为31.14立方米,价值14 817.2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潜逃,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同案犯何兴某、王某甲和韦国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斟验检查笔录、盗伐林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伐国有林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潘 行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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