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品中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6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习水县,现住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转逮捕。2016年1月19日因患严重疾病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助理检察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旬至2015年3月下旬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采取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手段,先后使用自己和他人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共计十一张进行恶意透支(消费、套现),恶意透支人民币共计369778.89元。

1、被告人袁某某于2004年10月20日和2011年10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赤水市支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5****************和62****************4。其中卡号为45****************的信用卡于2014年11月14日恶意透支人民币5995.43元;卡号为62****************4的信用卡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多次恶意透支人民币共计40698.43元。

2、被告人袁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1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赤水市支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和46****************。其中卡号为62****************的信用卡于2014年9月27日恶意透支人民币19481.97元;卡号为46****************的信用卡于2014年9月25日恶意透支人民币49950.82元。

3、2010年6月9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3月26日和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以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赤水市工商银行提出申请办理员工信用卡,其中为其儿子袁某甲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62****************、53****************;为女儿袁某乙办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53****************;为儿媳王某某办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53****************。上述七张信用卡办理好之后,被告人袁某某将上述信用卡统一集中保管,并由自己支配使用。

2014年9月以来,由于赤水市鸿星汽运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资金短缺,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无法还清债务的情况下,亲自或者安排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上述七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用于维持公司运转。被告人袁某某恶意透支袁某甲的三张信用卡人民币共计54943.63元:其中卡号为62****************的信用卡于2014年11月14日开始恶意透支,透支人民币共计4999.08元;卡号为62****************的信用卡于2014年11月23日开始恶意透支,多次透支人民币共计19981.31元;卡号为53****************的信用卡于2014年11月23日开始恶意透支,多次透支人民币共计29963.24元。被告人袁某某恶意透支袁某乙的二张信用卡人民币共计99971.74元:其中卡号为62****************的信用卡于2014年10月12日开始恶意透支,多次透支人民币共计57333.73元;卡号53****************的信用卡于2014年10月18日开始恶意透支,多次透支人民币共计42638.01元。被告人袁某某恶意透支王某某的二张信用卡人民币共计98736.87元:其中卡号为62****************的信用卡于2015年1月6日开始恶意透支,多次透支人民币共计52375.09元;卡号为53****************的信用卡于2015年3月26日开始恶意透支,多次透支人民币共计46361.78元。

被告人袁某某使用上述十一张信用卡恶意透支后,经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多次催收,逾期至今未还款。2015年4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袁某某为躲避债务,更改联系电话逃离赤水市,以此方式躲避债主及银行催收。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海南省被海口市铁路公安处火车轮渡南港派出所抓获归案。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

上列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信用卡账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款公告,通知书,律师函,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自己和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共计369778.89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指控的诈骗金额应更正为369778.8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63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人民币369778.89元给被害单位。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赤水市支行300346.1元,中国农业银行赤水市支行6943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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