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任某某、刘某、黄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6
(2016)黔0115刑初5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原贵阳市……副主任,住……。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758092。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3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2014年6月20日由贵阳市观山湖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10日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莉,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446972。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原贵阳市……组长,住……。2014年6月20日由贵阳市观山湖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10日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学本科,原贵阳市……村委委员,住……。2014年6月19日由贵阳市观山湖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10日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刘某、黄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某某、刘某、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筑刑二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6年3月3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琴英,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贵阳市……副主任期间,负责贵阳市高中示范园区位于该村的征地拆迁工作。其间,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任某某、刘某、黄某某共谋将**村集体的土地丈量至任某某名下,后在2012年年底任某某将以其名义冒领的土地补偿款89608.75元领走,并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黄某某等人私分。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刘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我不负责拆迁,只是参加工作。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公诉机关查明事实部分用词不当,被告人刘某某只是协助**村村支两委管理示范性高中园区与金湖路拆迁补偿相关工作,并非负责;二、本案犯意的提起者是任某某,应当认定任某某为本案主犯,刘某某为从犯;三、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问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为本案从犯、存在自首情节,主动退赔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之前在村委会工作表现一贯良好,村委会也愿意帮教的情况下,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其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主从关系,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且退还赃款,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没有共谋,案发后,退还赃款,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刘某、黄某某均系贵阳市……村民。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任**村村委会副主任,被告人黄某某任**村村委会委员,被告人刘某任**村二组组长。2012年4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协助**村村支两委管理贵阳市高中示范园区与金湖路征地拆迁补偿相关工作。2012年5月,当对该村集体土地(地块编号A0340、面积0.9625亩)丈量时,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刘某、黄某某明知该地块系集体所有,仍由任某某认领该块土地。2012年9月,被告人任某某以其名义冒领得土地补偿款89,608.75元,之后四被告人将该款私分。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20,000元,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各分得19,000元。案发后,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刘某某退赃款20,000元,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分别退赃款19,000元,被告人任某某退赃款25,7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任某某退赃5,908.75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任某某退赃5,908.75元。赃款退还完毕。

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到案,2014年3月5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公安分局将案件移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21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立案侦查,2014年6月12日对被告人黄某某、刘某补充立案,并案侦查。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刘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

2、贵阳市……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任职、工作情况 ;3、建设征地勘测登记表、高中示范园区建设项目筑金土储补偿(2012)24号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领取A0340土地款89,608.75元。

4、证人田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向其反映四被告人冒领集体土地,并予以私分的情况;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冒领土地款的事实;

6、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刘某某、任某某、刘某、黄某某贪污案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及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刘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刘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到案的过程。

7、贵阳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退回。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的某一天,我和征地的工作人员在量完**村村民吴某某家的地后,在吴某某家后面还有一块土地还没有量。由于这块土地处于**村二、三、五组交叉的地方一直以来没有人耕种。村民任某某家就住在这块地对面,他看见我们和国土丈量土地的工作人员没有量这块地,而且任某某家在这块地旁不远还有一块土地,知道地块是属于集体所有。于是任某某就私下找到我,说吴某某家地后面还有一块不属于谁家的,任某某说他去认领那土,叫我不要声张,到时候给一点烟钱,之后的是由他来操作。到时候他会斟酌的。我当时没有反对,默认了这个事情。我和任某某商量认领土地事情的时候,刘某也是在场的,加上他是二组组长,是清楚那块地属于集体所有。黄某某在量吴某某家地的时候也在现场,知道在吴某某家后面还有块属于集体的地没有量,任某某认领了村集体的土地后,黄某某就知道了。任某某分给我2万元。

9、被告人任某某自书材料及供述:2012年5月的一天,我看见**村副主任刘某某和二组组长刘某,二人站在我家对面的路上边走边指我家对面的一片荒坡,于是我就上前去对他们二人说,不用指了,对面的那个荒坡还没有丈量的,刘某某马上拉着我对我说,让我不用张扬,等土地量了我们三个人平分,我什么都不用做,刘某某和刘某全权操作,把土地算在我的户头上,我便答应了。2012年年底,土地赔偿款是89,608.75元全部打在我的账上,我取出来,刘某某分得2万元,黄某某、刘某各1.9万元。

10、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年底,我带着丈量土地的人量任某某家的房子,当时一起去的还有村委委员黄某某、村委副主任刘某某和镇政府的干部,黄某某对我说独双树的土地被任某某以私人名义量走了,任某某怕我将此事张扬出去,表示要给我好处。我最终得了19,000元。

11、被告人黄某某的自书材料及供述,2012年5月8日我在**村晏家鱼塘经过时遇见**村副主任刘某某。刘某某给我说:“吴某某家后面有一块地是石头村集体土地,没有多少人知道。我们去找任某某去认领这块土地,再叫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去量一下,得到征地补偿我们来分。我当时觉得没有问题,就同意了刘某某的意见。2012年9月左右,任某某在**村进村的路上将19,000元交给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只是协助**村村支两委管理示范性高中园区与金湖路拆迁补偿相关工作,并非负责的辩解意见,合议庭认为刘某某系作为村基层自治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该辩解不影响贪污罪罪名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中明知被告人任某某对集体土地欲予以指认,欲取得征地补偿,未予以制止,在被告人任某某获得征地补偿后,对该款予以私分,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为从犯。

关于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案不宜区分主从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勾结后,被告人任某某领取征收款予以私分,二人起主要作用,该案应区分主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未予以共谋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预先共谋的事实,但对于被告人任某某在冒领到征地补偿款后,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其本人供述足以证实其知道被告人任某某给予的款项是集体的土地征收款而参与私分。不影响本案的罪名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刘某、黄某某目无国法,在被告人任某某冒领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后予以私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自首的认定应当是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在案发后,非自动到案,而是公安机关已掌握二人的犯罪线索,通知二人到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但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对该案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的意见,经查不实,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退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黄某某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邓 秋 君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利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鸿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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