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2日被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4月7日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何某某(已判刑)到顺和林场林区盗伐林木。被盗伐杉木30株,活立木蓄积4.4487立方米。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建议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何某某(已判刑)以家庭生活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到顺和林场林区盗伐林木,销售后得赃款7 100元。何某某分给被告人李某某600元。经鉴定,被盗伐林木为杉木30株,活立木蓄积为4.4487立方米。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日批准对被告人李某某执行逮捕后,被告人李某某外逃,后于2015年4月7日在家属带领下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分得的600元赃款上交三都县森林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斟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测算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国有林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退回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上交的赃款6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三都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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