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传义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6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传义,绰号谢鸡屎,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鸭嘴兽,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予以释放。2014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赤水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传义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传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谢传义、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16日至6月17日期间,被告人谢传义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老车站、人和广场旁边、白天鹅宾馆附近转盘路段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三次,盗得熊猫牌香烟一条、中华牌香烟二条等物品。其中,被告人谢传义单独作案一次,盗得皇家公子牌男裤两条价值人民币520.00元,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二次,盗得熊猫牌香烟一条、中华牌香烟二条价值人民币1630元。

1、2014年5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谢传义来到贵州省赤水市市中办事处老车站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裤王”服装店时,趁无人之机,盗窃王某某店内出售的两条皇家公子牌男裤。逃离现场后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不认识的男子。

2、2014年6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传义、李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两人来到贵州省赤水市市中办事处人和广场旁边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人和聚鑫烟酒铺”门口时,发现店里只有张某某在看守商店,便由被告人谢传义进入该烟酒店以购买物品为由分散张某某的注意力,然后,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该烟酒店,趁张某某接待被告人谢传义之机,被告人李某某将店内的一条熊猫牌香烟(黄色外壳)盗窃后逃离现场。并将盗窃的熊猫牌香烟卖给李某乙,非法获得赃款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谢传义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60.00元。

3、2014年6月17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谢传义、李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两人来到贵州省赤水市白天鹅宾馆附近转盘处被害人邱某某经营的“毛河窖”烟酒店时,发现店里只有邱某某一人看守商店,便由被告人谢传义进入该烟酒店以购买物品为由分散邱某某的注意力,然后,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该烟酒店,趁邱某某接待被告人谢传义之机,将邱某某出售的一条中华牌(红色软壳)香烟、一条中华牌(红色硬壳)香烟盗窃后逃离现场。并将盗窃的香烟卖给李某乙,非法获得赃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挥霍。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后,邱某某发现香烟被盗,立即向市中派出所报警,市中派出所巡逻执勤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谢传义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谢传义、李某某盗窃王某某等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50.00元(两条皇家公子牌男裤价值人民币520.00元; 一条熊猫牌香烟(黄色外壳) 价值人民币720.00元、一条中华牌(红色软壳)香烟价值人民币360.00元、一条中华牌(红色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5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熊猫牌香烟一条(黄色外壳)、中华牌香烟二条(红色软壳一条、红色硬壳一条)返还受害人。

二、被告人谢传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传义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高某某、盈某、魏某、陈某某、冯某某等人,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79克,获赃款人民币1,150.00元。

1、2014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谢传义在贵州省赤水市之江路其家门口的公路旁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高某某。

2、2014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谢传义再次在贵州省赤水市之江路其家门口的公路旁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高某某。

3、2014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传义购买毒品后,便叫吸毒人员盈某到被告人谢传义家中帮助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吸毒人员盈某来到贵州省赤水市之江路被告人谢传义家门口的公路旁,被告人谢传义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吸毒人员盈某,并由吸毒人员盈某将这0.1克毒品海洛因带给吸毒人员高某某进行吸食。

4、2014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传义购买毒品后,再次叫吸毒人员盈某到被告人谢传义家中帮助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吸毒人员盈某来到贵州省赤水市之江路被告人谢传义家门口的公路旁,被告人谢传义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了吸毒人员盈某,并由吸毒人员盈某将这0.1克毒品海洛因带给吸毒人员高某某进行吸食。

5、2015年1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谢传义在贵州省赤水市之江路其家中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0.06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盈某,在交易完成后,被赤水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后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赤水市公安局在赤水市人民医院9楼11床被告人谢传义住院的病床上查获两小包用10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二包以及一把黑色方形电子称(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6、2015年3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谢传义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川黔宾馆的一间房间内,以3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给吸毒人员魏某,重约0.2克。

7、2015年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谢传义在取保候审期间,在贵州省赤水市之江路其家中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魏某进行吸食。

8、2015年9月16日晚 (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谢传义在取保候审期间,在贵州省赤水市之江路其家中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进行吸食。

9、2015年9月17日中午 (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谢传义在取保候审期间,在贵州省赤水市交警大队对面的公交车站处以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后被告人谢传义在其家门口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15年9月18日,赤水市公安局依法搜查被告人谢传义位于赤水市之江路的住宅,在被告人谢传义的住所扣押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

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谢传义贩卖给吸毒人员盈某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重0.06克;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谢传义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重0.37克; 2015年9月18日,在被告人谢传义家客厅搜查出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重0.46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传义贩卖给吸毒人员盈某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被告人谢传义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时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以及在被告人谢传义家中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谢传义于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15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予以释放,已羁押36日。

上列事实,被告人谢传义、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的物证,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记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结论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传义单独戓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谢传义参与盗窃作案三次,价值人民币21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元16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此外, 被告人谢传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重约1.79克,获赃款人民币1,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传义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传义、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传义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传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5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6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三、扣押物品:黑色方形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蓉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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