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小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会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小某伙同韦朝某对岑立某驾驶的面包车进行拦截和用反光镜砸挡风玻璃进行威胁未成。随后用砖头将被害人崔荣某驾驶的车辆驾驶室玻璃砸破并用砖头殴打被害人头部、威胁索要现金等暴力方式实施抢劫,抢走OPPO牌手机一部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被民警现场抓获和查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 394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小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小某伙同韦朝某(另案处理)在丹寨县酒后窜至三都县三合街道中山路大榕树脚往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路段,采用拦截并扯断路边轿车反光镜砸岑立某驾驶的贵JB4556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挡风玻璃的方式进行威胁。2015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张小某又在同一路段用砖头砸坏被害人崔荣某驾驶的苏FF865D广州本田雅阁车驾驶室玻璃,并用砖头殴打被害人崔荣某头部和威胁索要现金的方式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崔荣某银灰色OPPO牌手机一部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4367421271560112622)一张。案发后,公安民警现场抓获被告人张小某,扣押了涉案OPPO牌手机和银行卡,于2015年9月11日发还给被害人崔荣某。经鉴定,被抢OPPO手机价值2 394元。
2015年12月23日在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被告人张小某亲属与被害人崔荣某达成赔偿医药费和修车费3 300元、精神抚慰金1 700元,共计5 000元的协议;取得被害人崔荣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张小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张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仁光
审 判 员 左裕祥
代理审判员 潘 行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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