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6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四川省合江县。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四川省合江县。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安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合江县五通镇、九支镇、赤水市大同镇盗窃6次,涉案金额共计2800.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入户盗窃1次,未盗得财物。

1、2013年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安某某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川黔花园小区范某某的住所,由被告人刘某某放哨,黄某某、安某某采用开锁入户的手段,盗得人民币15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500.00元人民币。

2、2013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安某某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五通镇十字街一居民楼江某某的住所,由被告人刘某某放哨,黄某某、安某某采用开锁入户的手段,盗得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200.00元人民币。

3、2013年6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安某某窜至赤水市大同镇两汇水村委会附近,由被告人刘某某放哨,黄某某、安某某在被害人谭某某家,采用拗窗杆入室的手段盗窃,因无值钱的财物而离开现场。随即窜到公路对面,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潜入被害人屈某某家二楼卧室,盗得人民币10元。后又来到同村陈某某的住所,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银手镯、银戒子、铜板各一个后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某未分得赃物。

4、2013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窜至赤水市大同镇大同村五组7号余某某家,将一只重约60余斤黑色母山羊盗走,后黄某某将山羊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值出售,被告人刘某某未分得赃款。

5、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黄某某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川黔花园小区王某某的住所,由被告人程某某放哨,黄某某采用开锁入户的手段实施盗窃,因无值钱的财物而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被赤水市大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1日。2、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1000.00元人民币。3、罪犯黄某某之父已代黄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某1550.00元人民币,赔偿江某某700.00元人民币。

上列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赔偿损失清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入室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入户盗窃6次,被告人程某某参与入户盗窃1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分别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是共同犯罪,但因作用大小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案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2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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