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朝荣,其余基本信息略。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证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永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朝荣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朝荣及其辩护人江永林、付孝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2日,郑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以860 000元的价格向杨某甲购买了位于安龙县洒雨镇下龙村谷子山林场的林木,同日郑某某支付张某某、杨某某100 000元获得该林场林木的所有权。2014年6月30日,郑某某与杨某甲用杨某甲的名字在安龙县林业局办理了谷子山林场“(2014)安洒个采字05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采伐许可证可采伐谷子山林场第3号小班。2014年7月初,郑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朝荣(二人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离婚)对谷子山林场的林木进行采伐,王朝荣对谷子山林场未获得采伐许可的“第1号”、“第2号”、“第4号”小班的林木进行了超范围采伐。经鉴定,王朝荣超范围采伐的林木共计330.8 791立方米。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朝荣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朝荣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朝荣辩解“我只指使砍了‘1号、2号小班’至3号小班边缘原来种在路上的树;有自首情节;已在滥伐区域补栽树苗”。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朝荣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郑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以人民币860 000元的价格向杨某甲、吴某某购买了位于安龙县洒雨镇下龙村箐脚组谷子山林场(以下简称“谷子山林场”)的林木,范围为东抵谷子山,南抵格红村交界,西抵陡坡至滴水岩,北抵陡坡至谷子山小路,后郑某某支付张某某、杨某某100 000元获得林场林木的所有权。2014年6月30日,郑某某、杨某甲以杨某甲的名义在安龙县林业局办理了该林场“(2014)安洒个采字05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可采伐范围为第3号小班,即东至小沟,南至农地,西至山沟,北至小路,采伐面积为6.37公顷,采伐蓄积为1 194.97立方米。2014年7月,郑某某委托其前夫被告人王朝荣对谷子山林场的林木进行采伐,王朝荣指挥砍伐工人对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外的林木进行采伐,经鉴定,王朝荣超范围采伐的林木共计330.8 791立方米(即《谷子山林木超范围砍伐杉木示意图》中标注的“1号小班”20.2 823立方米、“2号小班”264.7 557立方米、“4号小班”45.8 411立方米)。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朝荣滥发的林木出材量为231.62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 32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王朝荣生于1977年4月13日。
2、林木采伐申请书:证实杨某甲于2014年6月6日向安龙县林业局申请对谷子山林场林木进行采伐,采伐面积为32.3公顷,树种为杉木,数量为4 994.4立方米。
3、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4)安洒个采第051号采伐许可证上允许采伐面积为6.37公顷,地点为谷子山林场第3号小班,可采伐范围为第3号小班,即东至小沟,南至农地,西至山沟,北至小路,采伐蓄积为1 194.97立方米。
4、谷子山林木超范围砍伐杉木示意图:证实谷子山林场“1号小班”砍伐2.8亩,“2号小班”砍伐26.9亩,“3号小班”砍伐9.3亩,“4号小班”砍伐4.2亩。
5、出售杉木合同:证实杨某甲、吴某某于2011年7月2日将谷子山林场以860 000元出售给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
6、退股协议:证实2011年7月2日,郑某某支付杨某某、张某某100 000元,二人退出股份后谷子山林场属郑某某所有。
7、砍伐木料合同:证实2014年7月8日,郑某某将其承包的谷子山林场以420 000元承包给周某某、龙某、龙某某、龙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采伐。
8、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实郑某某与王朝荣于2013年2月26日协议离婚。
9、《股份分割协议》:证实2013年2月26日,郑某某与王朝荣签订协议,自双方离婚之日起,谷子山林场与王朝荣无关,郑某某愿意拿出5%的股份给王朝荣。
10、委托书:证实2014年7月5日,郑某某委托王朝荣帮助联系伐木工作,协调伐木路线。若王朝荣协调好上述事务,则即兑现《股份分割协议》中的林地的5%股份给王朝荣。
11、(2006)兴中刑终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缓刑执行材料、本院(2015)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朝荣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06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止。其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12、安龙县林业局关于安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滥伐林木材积核算结果:证实起诉书指控的滥发林木蓄积330.8791立方米,经测算出材量合计为231.62立方米。
二、证人证言
1、杨某甲证言:2011年7月2日,我将谷子山林场卖给郑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三人。后来郑某某与我去办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2、龙某某证言:郑某某买了谷子山的一片林场,我以420 000万元承包砍伐工作,负责帮她砍好、装车。我们大约从2014年7月初开始砍伐至9月份左右,林业局告诉我们砍错树了,我们才去砍另一片林业局说是办证了的树木。后来郑某某打电话叫我们先停下来,我们就没有砍了。我负责砍伐管理,包括找修路工、砍伐工,并安排工人具体砍伐哪些林木。砍伐证上准许砍伐的是3号小班,我把“一二小班”(指《谷子山林木超范围砍伐杉木示意图》中标注的“1号、2号小班”)的林木砍伐了,因为到3号小班需要开路进去,我当时也没有注意准许砍的位置,我以为“一二小班”也批了,所以才把“一二号小班”树木砍了。
3、郑某某证言:2011年7月2日,我、张某某、杨某某三人以860 000元的价格向安龙县洒雨镇下龙村箐脚组的村民杨某甲等十户农户购买了谷子山林场上的所有林木,后来张某某、杨某某退股了。我与王朝荣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王朝荣对谷子山林场的林木有5%股份。2014年因我要对谷子山林场林木进行采伐,我不懂林木采伐,叫王朝荣帮我办理林业手续和进行前期砍伐管理,2014年6月30日办得了林木采伐证,证号为( 2014)安洒个采字第051号,地点是谷子山3号小班,采伐蓄积1 194.97立方米,材积836.48立方米,采伐期限至10月30日结束。但在2014年9月16日,有人举报说我砍移位了,安龙县林业局叫我停止采伐和运输。我的树林有5个小班,林业局允许采伐的是第3号小班,因为第3号小班在整片林子的正中间,修路进第3号小班要经过“一二小班”(指《谷子山林木超范围砍伐杉木示意图》中标注的“1号、2号小班”),所以工人误砍了第“一二小班”部分林木。从发证到有人举报我砍移位,都是王朝荣在管理,这期间我没有在场。2014年7月10日左右开始砍伐,2014年8月底王朝荣离开。他离开后我就上山管理工人砍伐第3号小班的林木。
4、龙某证言:王朝荣联系我、龙某某、周某某、龙某丁、杨某乙、杨某丙砍树。2014年7月8日郑某某与我们签订合同,7月28日我们上山砍树,上山后听王朝荣指挥,他叫砍哪就砍哪,从进路口边砍边修路,到工棚顺着往右的山头一直往下砍,直到3号小班的边缘,还有工棚的反背。农历四月初四(2015年8月28日)后王朝荣下山,郑某某指挥我们砍。我们砍的树大约拉了40多车出去,每车大约有五六方木材,王朝荣和郑某某都拉的。
5、周某某证言:王朝荣和郑某某砍谷子山林场的树时,由王朝荣联系我、龙某某、龙某、龙某丁、杨某乙、杨某甲帮他砍树,价格是王朝荣与我谈的,共420 000元,包括砍倒、装好,合同是郑某某2014年7月8日拿到龙某某家签订的。大约2014年7月28日,我们六人到山上砍树,王朝荣叫砍哪我们就砍哪。农历八月初四(2014年8月28日)后王朝荣下山,郑某某来指挥我们砍的是3号小班的树,她指挥我们砍哪我们就砍哪。王朝荣在山上的时候,从进路口边砍边修路到煮饭吃的工棚,顺着工棚往右的山头一直往下砍,直到3号小班边缘,砍工棚的反背的山头的树时,王朝荣还在山上。王朝荣和郑某某在山上时都拉得有木材下山,共约装了40多车,每车约有五六方。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朝荣供述和辩解:2011年7月2日,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三人以860 000元的价格购得谷子山林场的所有林木,后来张某某、杨某某退股了。买林木的钱都是郑某某出的,我只是在山上负责招呼,我和郑某某离婚时,郑某某给了我5%的股份,抵作管理费。2014年7月份开始砍伐谷子山林场的林木,砍了一个多月,后来林业局的上去说砍超了,我们就停下了,我就没有在山上了。这片林场砍伐的所有事情都是我在安排。砍伐证上批准砍的是3号小班,因为到3号小班要开路进去,我就砍了“一二号小班”(指《谷子山林木超范围砍伐杉木示意图》中标注的“1号、2号小班”)修路进去,估计有100多立方米,3号小班也砍得有。总计砍了500多方,拉了100多方出来,剩余的都在山上。砍伐林木的全部活是以420 000元承包给一个姓龙的人。
四、鉴定意见
1、安龙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证实谷子山林场超范围砍伐现场共计4个小班(即《谷子山林木超范围砍伐杉木示意图》中标注的“1号、2号、3号、4号小班”),面积共计43.2亩(453.4 732立方米),其中1号小班面积2.8亩(蓄积20.2 823立方米),2号小班面积26.9亩(蓄积264.7 557立方米),3号小班面积9.3亩(蓄积122.5 941立方米),4号小班面积4.2亩(蓄积45.8 411立方米)。
2、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洒雨镇下龙村箐脚组谷子山林场被滥伐的杉木价格认定的结论:证实涉案被滥伐林木价值人民币68 327.90元。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谷子山林场的西北面郑某某修的林区公路便道进入林场,经实地对比1号案发现场被砍面积2.8亩,工棚的西南面的2号现场被砍伐9.3亩,木材已被运走部分,剩余少量在现场,工棚往东的3号现场被砍26.9亩,4号现场被砍4.2亩,四个现场共被砍43.2亩。
六、视听资料
视频光碟3张:证实证人龙某某、龙某乙、周某某对王朝荣指挥采伐的范围进行指认,与三人证言相一致,与技术鉴定意见上的标记、现场勘验图一致。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朝荣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任意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外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朝荣犯滥发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朝荣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王朝荣所提“只指使砍了‘一二号小班’至3号小班(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范围)边缘原来种在路上的树”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均证实王朝荣指使采伐林木范围为现场勘验图中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砍伐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王朝荣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朝荣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朝荣虽在安龙县看守所服刑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在庭审中对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王朝荣所提“已在滥伐区域补栽树苗”的辩解,经查,王朝荣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王朝荣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王朝荣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朝荣指使工人滥伐林木范围达330.8 791立方米,数量巨大,情节严重,且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朝荣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量刑幅度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且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王朝荣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森林资源,滥伐的林木不再是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作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据此,根据王朝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朝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朝荣违法所得人民币68 327.90元(林木折价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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