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6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 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下午6点钟左右,被告人范某某走到贵州省赤水市旺隆镇鸭岭村鸭岭寺组钟某某(另案处理)家门口的公路上时,看见在公路边的河谷旅游公路施工工地上安装有一些用做挡板的彩钢夹心板,被告人范某某便想盗窃几块彩钢夹心板回家自用。随即走到该施工工地徒手将工地用做挡板的彩钢夹心板拆卸了9块堆放在河谷旅游公路施工工地旁边的公路边后来到钟某某家,承诺支付钟某某10元的车费请钟某某将其盗窃的9块彩钢夹心板拉回自己的家中,钟某某明知彩钢夹心板系被告人范某某盗窃所得,仍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装载被盗彩钢夹心板往范某某家行驶,行驶大约四五百米时,被河谷旅游公路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发现并拦下。钟某某被当场抓获;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赤水市丙安乡其家中被赤水市公安局旺隆派出所抓获。

2015年11月2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某盗窃所得的9块彩钢夹心板价值1580.00元人民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9块彩钢夹心板(已返还失主)。

上列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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